-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 ㈠、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林英一(下稱林英一)原對被告即主
- ㈡、觀之林信財訴之聲明,雖為自己主張權利,惟該聲明之被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貳、本訴部分:
- 一、林英一起訴主張:
- ㈠、林英一與達盈公司於81年11月10日訂定「信託登記契約書」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達盈公司名義,並非達盈公司實際出資購買
- ㈣、由證人林忠信、林怡秀於鈞院105年4月7日之證詞,足證因
- ㈤、並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英一。
- 二、達盈公司則辯以:
- ㈠、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 ㈡、關於達盈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價金,因達盈公司81年11月3
- ㈢、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我國民事法律上並無定義明文,
- ㈣、並答辯聲明:林英一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 ㈠、林英一與達盈公司間於81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記載:
- ㈡、林春木之代理人林英一於81年11月19日與達盈公司簽定系爭
- ㈢、林英一於85年3月透過林玫卿律師給付達盈公司80萬元。
- ㈣、林英一所提系爭土地自82年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時起之地價
- ㈤、羅慶森曾以達盈公司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 ㈥、羅慶森對達盈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偵審中林英一曾經證稱系
- ㈦、達盈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1函覆德衡法律事務
- ㈧、林英一於104年7月16日委發律師函1,催告達盈公司於同月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借
- ⑴、前案1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
- ⑵、雖羅慶森曾以達盈公司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其中就67、68地號
- ⑶、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英一於81年11月19日以林春木之
-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 ②、證人即林春木之五男林忠信證稱:林春木打官司打輸時,有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⑵、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 ㈡、林英一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 五、從而,林英一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於借名登
- 一、林信財主張:
-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 ㈡、系爭契約固於85年前所訂立,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 ㈢、達盈公司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
- ⑴、林春木與林英一於前案刑事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均無法對
- ⑵、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函調之
- ⑶、此外,達盈公司法代羅聰賢針對其在67、68號土地設定抵押
- ㈣、觀之達盈公司銀行存摺,80年11月8日所存入之1,800萬元
- ㈤、系爭土地移轉為達盈公司所有後,地價稅之繳納理應由達盈
-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春木與達盈公司所為之買
- ㈦、並聲明:
- 二、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則辯以:
-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信財之被繼承人林春木,林春木
- ㈡、林英一固曾主張向鈺發公司借貸1,800萬元,然其先主張逕
- ㈢、林信財另提出錄音譯文用以證明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係與
- ㈣、末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乃係指原告主張數訴訟標的而以
- ㈤、並答辯聲明:林信財之訴駁回。
- 三、主參加訴訟之不爭執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重訴字第86號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㈠、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林英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主參加原告
即 參加人 林信財(即林春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
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
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訴訟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林英一(下稱林英一)原對被告即主參加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66地號土地(下各稱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林英一所有,借名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達盈公司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林英一,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英一(104年度嘉簡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重訴第34號卷》㈡第344、345頁)。
嗣林信財於原訴訟繫屬中,對林英一、達盈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春木所有,借名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林春木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同時終止。
又縱認林春木與達盈公司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春木與達盈公司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林信財為林春木之繼承人之一,並聲明:⑴先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一、林信財、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下稱林信財等9人)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重訴第86號卷》第73至75頁)。
㈡、觀之林信財訴之聲明,雖為自己主張權利,惟該聲明之被告僅為達盈公司,並未列本訴之原告林英一為被告,是林信財並未對本訴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權利,是堪認本件林信財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洵屬未合,原不應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然該訴實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且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將林信財訴之聲明作為獨立之訴辦理,非得逕認其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信財起訴時原聲明為:達盈公司應將於82年2月1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林春木名下。
於104年12月3日追加聲明為:於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春木名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因林英一、達盈公司不同意上開追加,復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財等9人(即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確認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再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財等9人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英一、達盈公司(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44頁、第177頁反面、第238至239頁、卷㈡第147至149頁;
重訴字第86號卷第11、12、36、73、74頁),林英一、達盈公司對於林信財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重訴第86號卷第102、118頁),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林英一起訴主張:
㈠、林英一與達盈公司於81年11月10日訂定「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英一以受自第三人贈與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並已完成土地登記,及透過律師林玫卿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信託登記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信託契約,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之。
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負擔。」
林英一於102年初即已向達盈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多次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英一,達盈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即104年3月26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達盈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林英一。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間為81年11月10日,斯時尚未制訂公布信託法,無可能預知信託法之內容,因此兩造雖用「信託」二字,其真意乃在「信任託付」,即「林英一信任達盈公司而將受贈自第三人(指林春木)之系爭土地託付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而非預定適用將來制訂公布之信託法,且細觀系爭契約,其主要內容為「系爭土地為林英一受贈自第三人林春木」、「林英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達盈公司名義登記」、「林英一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達盈公司名義乃為節稅」、「林英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達盈公司名義登記應給付80萬元報酬」、「林英一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林英一或林英一指定之人」,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信託登記契約」,實為林英一將受贈自第三人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達盈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不符信託法本旨而尚未生效,顯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達盈公司名義,並非達盈公司實際出資購買:1、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脫產責任及節免稅賦,達盈公司固「形式上」簽發票據支付對價,然達盈公司支付該票據之資金係源自林英一(由林英一向友人鈺發營造公司林文雄《下稱林文雄》商借1,800萬元匯予達盈公司),且達盈公司主張81年11月19日由林英一代理林春木與達盈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定約時應給付之合約金150萬元,係由林英一於81年11月18日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0萬元、81年11月1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提領95萬元另加現金35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台銀支票2紙(分別為70萬元及80萬元)交付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聰賢(下稱羅聰賢),達盈公司再換成以達盈公司為發票人之台銀支票2紙(面額仍為70萬元及80萬元)所支付(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前案1》所稱之訂約時交付之2紙支票),另65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64,347元及66號土地增值稅1,766,502元合計2,730,849元,則係林英一於82年2月9日分別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提領105萬元、華南銀行提領10萬元共275萬元交付達盈公司所交付。
2、系爭土地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後,地價稅也均由林英一繳納至102年,103年後因達盈公司未通知始未續繳,何來100年至103年地價稅均由達盈公司繳納之情,縱達盈公司確實繳納100年至103年之地價稅,依系爭買賣契約,在土地點交前地價稅係由土地出賣人林春木負擔,達盈公司何以未依該買賣契約對林春木主張任何權利,又地價稅應由林春木負擔,並非代理林春木簽約之林英一,達盈公司竟主張100年後「林英一」拒絕繳納地價稅,其抗辯林英一繳交地價稅是依契約而來,等於承認信託借名,況達盈公司所稱之買賣契約付款達1,800萬元,迄今已逾20年均未點交,達盈公司也從未以法律途徑要求點交土地為占有、管理或使用,點交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達盈公司空有所有權而無法使用,亦無法要回買賣價金,顯與常理有違。
3、另於97年間,達盈公司為表「絕不動貪念」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土地代書劉天青保管,由代書劉天青出具之保管書載明:「茲保管林英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信託登記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字號28059、28060號,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做貸款、買賣、移轉」(下稱系爭保管書),達盈公司雖提出104年7月14日花蓮國安郵局329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3》證明劉天青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劉天青於104年7月19日因癌症過世前一個月均住於花蓮門諾醫院癌症安寧病房,林英一向其催討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係寄往其住家由其妻陳鳳珠收受,因彼時劉天青已呈彌留狀態,陳鳳珠未告知劉天青而將林英一催告函交予達盈公司,嗣林英一即收受存證信函3,顯見存證信函3為達盈公司偽造。
達盈公司亦於101年11月15日以花連七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1)函覆德衡法法律事務所黃永泉律師轉原告,承認系爭土地係因81年間與林英一間之信託登記而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在其名下,絕非達盈公司出資向林春木購買,否則豈會於該函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過戶回去」、「系爭地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或要求林英一要依法申報系爭土地為林春木遺產後又商談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保證繳交(因林英一曾於101年10月9日與羅聰賢在花蓮日盛會計事務所協調達盈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產生之賦稅負擔相關事宜未成立),該函稱「要借達盈公司之名為所有權登記登記之系爭地係林英一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贈與」之敘述僅是系爭土地來源之說明,不能因此敘述即謂林英一係代理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木與達盈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英一及達盈公司,甚至林英一於104年7月16日委請陳昭峰律師事務所以104峰(07)字第1601號函《下稱律師函1》催告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將返還系爭土地所需證件寄送陳律師並配合用印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手續時,達盈公司僅函覆稱「尚有未盡事宜需待一併處理」,同時要求林春木之其他繼承人與渠委任律師聯絡外,並未否認林英一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均足證系爭土地係因林英一之信託借名而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
4、至於達盈公司主張曾經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鈞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90號(按:即本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29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2號裁定,當事人為羅慶森、達盈公司,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前案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22號(按: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當事人為羅慶森、林春木,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歷審訴訟代理人楊偉聖律師均係林英一為達盈公司所選任,律師報酬及旅費也係林英一支付。
又前案1認定同段67地號土地(下稱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乃為確保將來政府因徵收而應付土地補償費予林春木時需會同被告領取,而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然6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林春木單獨具領,達盈公司並未行使抵押權人權利,而68地號土地實際設定金額為1,800萬元,且林春木繼承人向達盈公司訴請塗銷抵押權時,達盈公司未辯駁林英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之主張即配合塗銷(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權案卷),可見該買賣之虛偽,事實上,6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且一般政府徵收補償費均遠低於市價,羅聰賢與林春木卻未依常情解除買賣契約,而改以無法保障權益之設定抵押權方式,足認該案認定達盈公司與林春木買賣之事實僅是形式上之事實,且僅論列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購地款之交付過程,未論證購地資金之來源,不足以證明達盈公司之購地款係自有資金。
5、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81年11月19日應付合約金150萬元、交付證件應付二期款1,832萬元、移轉登記完成應付981萬6,000元、交付標的土地應付1,000萬元」與末頁記載「81.11.19給付合約金150萬元、81.11.25給付二期款1800萬元、82.2.9代付增值稅273萬0849元、82.3.12給付三期款708萬5151元」不符,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第一期支付了150萬元,再交付第二期款1,832萬元,登記完成後再給981萬6,000元」不符,已見付款之虛偽,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記載之「代付增值稅」實係由林英一支付。
又達盈公司提出其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記載81年11月8日存入18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1日支出1,798萬元,顯然與14天後之給付土地款無關,而會計帳記載「81年11月25日、6123、支付土地款900萬元」、「81年11月25日、6124、支付土地款900萬元」,隨即於二天後之81年11月27日回籠銀行存款1,800萬元,對照林英一於81年11月25日向鈺發公司借款1,800萬元,足見達盈公司之會計帳無法證明其購地款係自有資金,林英一否認該帳冊之真正。
另否認達盈公司所提達盈公司會計帳目、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整合查詢之真正,林英一曾聲准鈞院令達盈公司提出80至82年度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全部報稅文件、股東名冊及股東出資金額、持股比率、期間增資情況及各增資股東增資資金來源、達盈公司全部往來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及期間經會計師認證之全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文件,然達盈公司未遵提該資料,其所稱給付第一、三期款之金額全係拼湊而來,不但時間不合,金額亦不符,與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案1中曾主張:「達盈公司購買土地,係於81年5月間召集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由當初之1500萬元提高增資為3,300萬元,並由公司投票增資認股完迄」等語亦不符,毫無採證價值,與吾人生活經驗相違。
再由林信財提出於105年5月8日與羅聰賢、曾泰源律師之錄音光碟,可證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系爭買賣為假買賣。
㈣、由證人林忠信、林怡秀於鈞院105年4月7日之證詞,足證因林春木於81、82年間與木業公司有訴訟(即前案2),林春木曾對林英一兄弟表示,誰打贏該官司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法律效力相當於懸賞廣告或附條件贈與,嗣林英一負責打贏官司,完成懸賞廣告之行為,附條件贈與之條件成就,故林春木履行「土地就歸屬他」之承諾,依林英一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達盈公司,林春木與達盈公司就系爭土地沒有買賣關係,達盈公司從未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英一。
二、達盈公司則辯以:
㈠、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所謂信託關係之生效,必以委託人基於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信託法84年制訂之前,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林英一於81年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亦未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達盈公司,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林英一無從依未生效之系爭契約向達盈公司請求,亦無終止問題,林英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達盈公司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木於81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67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共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以39,636,000元出賣予達盈公司,並由達盈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林春木買賣價金,另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購買面額各9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由林英一兌領,此為林英一所不爭執,林英一空言主張達盈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為伊向鈺發公司負責人林鈺雄商借,由鈺發公司匯入達盈公司公司,後又改稱係由鈺發公司交付予林英一後再由林英一轉交達盈公司,被告均否認之。
因當時出賣人保證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其所有,拆除交付系爭土地時達盈公司再給付價金尾款1,000萬元,詎達盈公司依約付各期期款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羅慶森對達盈公司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並於對達盈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1)中主張達盈公司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虛偽買賣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案經前案1二審判決詳述達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並經判決確定,林英一於該案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堅稱達盈公司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竟於本件為相反主張,顯不足採,該案審理時均係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慶森與委任律師聯繫,律師費亦係達盈公司支付。
而地價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在標的土地交付前,地價稅由林春木即林英一之父負責繳納,林英一提出地價稅繳納之證明,不能資為林英一有利之證據,且林春木100年後即拒繳之地價稅悉由達盈公司自行繳納,進者,林英一為提起本件訴訟,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天青代書,然劉天青代書隨即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3回覆以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林英一提出保管書難以信實。
㈡、關於達盈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價金,因達盈公司81年11月3日有1,597,350元工程款、81年11月4日工程押標金1,999,944元及工程款1,152,075元入帳,達盈公司乃以自有資金向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購買支票2紙,並於81年11月19日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給付150萬元給付第一期款。
另達盈公司於82年2月3日有一筆入款360萬元、同年2月5日有1,100,400元工程款入帳、同年6日有1,522,233元工程尾款、624,078元工程款入帳,82年2月9日支出275萬元墊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因應第三期款之給付及公司資金調度,向合作金庫貸款700萬元,並於同年3月12日以7,085,151元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購買支票2紙而以自有資金支付第三期款,此觀達盈公司於系爭土地購買後與合作金庫間之授信往來,可知達盈公司內部資金確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林英一以土地買賣價金非達盈公司自有資金而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均無足採。
㈢、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我國民事法律上並無定義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需雙方互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林英一主張林春木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雖舉證人林忠信、林怡秀為證,惟證人林忠信在鈞院所證稱林春木曾稱若打贏官司則土地歸他,官司由大哥(即林英一)去打,後來也打贏了,是我大哥跟我說的,並未確切證明林春木確有將系爭土地贈予林英一,另關於官司打贏係指何事,亦經由林英一告知,乃傳聞事實,非證人親身見聞,尤以對林春木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林英一乙節無關,而證人林怡秀固證稱林春木係因林英一與達盈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達盈公司,惟亦不否認該事實係其父林信桔所告知,而非林春木告知,其證言亦屬傳聞,均無法適切證明林春木曾將系爭土地贈予林英一,林英一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受贈人,自無由與達盈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英一與達盈公司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登記人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
況達盈公司係依與林春木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英一主張終止與達盈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林英一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英一與達盈公司間於81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記載:「為甲方(即林英一)以自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嘉義市○○段○○○○○地號、六七、六八地號四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即達盈公司)名義,雙方同意下列約款:一、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得乙方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右開土地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
三、甲方願給付乙方本件信託報酬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本件信託契約,甲方得隨時終止之,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
五、本件甲、乙雙方願誠意遵守約定,為防止糾紛,願保密不對外言及本件信託登記之事項。
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如擅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土地目前市價總價款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訂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英一之被繼承人林春木。
㈡、林春木之代理人林英一於81年11月19日與達盈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4筆土地以39,636,000元出售予達盈公司,其中65、66地號二筆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達盈公司名下。
㈢、林英一於85年3月透過林玫卿律師給付達盈公司80萬元。
㈣、林英一所提系爭土地自82年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時起之地價稅繳款書13紙、達盈公司簽收之地價稅收據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形式上為真正。
㈤、羅慶森曾以達盈公司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1判決達盈公司勝訴確定。
㈥、羅慶森對達盈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偵審中林英一曾經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達盈公司支付價金之事實(本院84年度易字第154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第111、112頁、偵查卷第67頁)。
㈦、達盈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1函覆德衡法律事務所黃永泉律師轉林英一,稱:「一、…民國81年間於與林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坐落嘉義市同興段65、66、67、68等四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將上述其中65、66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我公司名下。
二、當時林英一君特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土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不料卻受到他人(羅慶森)之刑事告訴之起訴,我公司羅聰賢鈞也遭受到十數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羅君也將向林英一君依法求償。
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林英一君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資格來簽訂,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0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
為我公司羅君之法律權益及避免影響所有繼承人權益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再與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保證繳交稅金金額及我公司羅君近20年官司糾纏身心煎熬之補償。
四、耑此函請貴律師轉告林英一君勿傷害其他繼承人及勿陷害我公司羅君重蹈20年前之法律陷阱。」
㈧、林英一於104年7月16日委發律師函1,催告達盈公司於同月底前將返還系爭土地所需證件寄送陳昭峰律師,並配合用印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手續,達盈公司以104年7月27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8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2)函覆:「因兩造尚有未盡事宜需待一併處理;
貴所指稱受共有人到所委託辦理,為求慎重及日後無其他爭議,敬請共有人計7人(林英一除外)於7日內向本公司委任律師聯絡,否則皆自動拋棄一切權利不再異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林英一、達盈公司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兩造間81年11月10日之系爭契約為原因關係?或係依81年11月19日與林春木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㈡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委任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重訴字第34號卷㈡第351至354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關係: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者迥不相同。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林英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系爭契約為原因關係借名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既為達盈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林英一即應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為達盈公司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系爭買賣契約:
⑴、前案1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裁判參照)。
查前案1確定判決,係羅慶森主張達盈公司及林春木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達盈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有前案1二審判決可稽(重訴第34號卷㈠第97至121頁),前案之當事人為羅慶森與達盈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林英一、達盈公司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雖羅慶森曾以達盈公司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1判決達盈公司勝訴確定。
前案1判決固認定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確實有支付價金,林英一於前案1審理時亦陳述在卷,有前案1二審判決附卷可參(重訴第34號卷㈠第116至118頁),惟查前案1二審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0年6月14日(重訴第34號卷㈠第121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1係記載:「…二、當時林英一君特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土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不料卻受到他人(羅慶森)之刑事告訴之起訴,我公司羅聰賢鈞也遭受到十數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羅君也將向林英一君依法求償。
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林英一君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資格來簽訂,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0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
為我公司羅君之法律權益及避免影響所有繼承人權益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再與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保證繳交稅金金額及我公司羅君近20年官司糾纏身心煎熬之補償」等語(重訴第34號卷㈠第35至37頁),其中「二」所稱之訴訟,應係指前案1及本件刑案,且「二」亦明確載明林英一隱瞞與羅慶森間之買賣糾紛,只言明於數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復於「三」中記載土地之主張權利應屬林春木等語,顯見達盈公司於存證信函1中係表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因與林英一簽立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且於當時林英一有明確表示會將土地過戶回去,而認為系爭土地權利仍屬林春木。
是倘依達盈公司於前案1及本件訴訟中所辯,系爭土地確為達盈公司向林春木購買而來,達盈公司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則達盈公司既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於與羅慶森間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前案1),達盈公司何須於數年後之101年11月15日又以存證信函1表示上情?達盈公司雖辯稱存證信函1主要是要表達,買了系爭土地後,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10多年來受羅慶森民、刑訴訟,及遭公司稅務之檢舉,身心受到煎熬,林英一如要主張把土地買回,亦應由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出面來處理云云(重訴第34號卷㈡第350頁),惟存證信函1中並無記載任何林英一或林春木之繼承人欲「買回」系爭土地之文字,達盈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其中就67、68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達盈公司,有67、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可參(前開卷第乙宗第151、152頁),其中67地號土地於86年經政府徵收獲有徵收補償費131萬400元,於98年間由林春木領取完畢,達盈公司並未行使抵押權;
另68地號土地經林英一、林忠信、林振盛、林金梅、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8人(下稱林英一等8人)於104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達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聰賢於104年6月15日出具同意切結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辦理塗銷登記,林英一等8人遂於104年7月10日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423號清償提存事件、98年度取字第36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及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倘達盈公司確依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67、68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而不辦理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權作為日後徵收補償道路之擔保(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重訴第34號卷㈡第43頁),達盈公司於67地號土地經徵收時,卻未就徵收補償費行使抵押權,更於林英一等8人起訴請求塗銷6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所為在在與常情相悖。
⑶、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英一於81年11月19日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系爭土地並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1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重訴第34號卷㈡第41至43頁、調解卷第7、8頁),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期距離系爭契約簽立之81年11月10日僅有9日,林春木並於約2個月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林春木於林英一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表示其子若能打贏系爭土地之官司,系爭土地即歸該人所有(見後3所述),顯見系爭土地當時應係林春木應林英一之要求而借名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達盈公司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3、林英一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並於前案2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
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其贈與契約已生效,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
②、證人即林春木之五男林忠信證稱:林春木打官司打輸時,有告訴兄弟,如果何人打贏,土地就歸屬他,當時並沒有指定何人,只有說兄弟誰去打贏就歸屬他等語(重訴第34號卷㈡第8、9頁);
證人即林春木之次男林信桔之女林怡秀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春木,因為81、82年間林春木與木業公司有訴訟,訴訟打輸,所以請林英一處理此事。
伊父親林信桔有跟所有兄弟通知此事,只有林信桔與林英一願意出錢處理,如系爭土地有拿回來,扣除所有訴訟費用之後再公道分。
因為林英一與達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所以林春木按照林英一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達盈公司等語(重訴第34號卷㈡第11至12頁)。
依證人林忠信、林信桔前開證述,可知林春木確實有因為系爭土地當時有訴訟,而向諸子表示如處理訴訟勝訴,系爭土地將歸該人所有。
再參諸前案2一審之結案日期為81年3月31日、二審之結案日期為89年1月4日、三審之結案日期為89年4月21日,有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第34號卷㈡第373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係於81年11月10日所簽立,林英一更於81年11月19日以林春木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8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達盈公司名下,達盈公司於存證信函1之「二」部分,亦記載林英一隱瞞與羅慶森之土地買賣糾紛情事,只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等語,堪認本件應係林春木於與羅慶森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前案2)一審判決(本院80年度訴字第412號)後,對其諸子表示何人去處理前案2之訴訟勝訴者,系爭土地即歸該人所有。
林英一嗣後與達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林春木更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
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林春木向諸子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雖未特定對象,惟當事人仍屬可得特定,內容標的則為系爭4筆土地,並附有須打贏前案2之訴訟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之要約,而衡酌林英一斯時已知悉林春木上開意思表示,縱林英一當時並未向林春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其為林春木之長子,依此事件性質,林英一承諾已無須通知林春木,且在相當時期內,林英一簽立系爭契約、以林春木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春木配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達盈公司所有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且林英一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故至遲於斯時林春木與林英一已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前案2獲得勝訴判決時,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4、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且當事人為林春木、達盈公司: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亦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由林英一與達盈公司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施行前之81年11月10日所簽立,系爭契約雖多次記載「信託」兩字,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右開土地(指系爭4筆土地)係甲方(即林英一)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得乙方(指達盈公司)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契約中並無達盈公司得管理、使用、處分系爭4筆土地之約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頁),足認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達盈公司名下,實際上並無委由達盈公司管理系爭4筆土地之意,是系爭契約實際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達盈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⑵、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系爭契約固記載借名人為林英一,惟於簽約當時林春木與林英一間之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故當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春木而非林英一。
復觀諸林英一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達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林春木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林英一,但達盈公司知悉真正借名人為林春木,並非林英一,是林英一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等文字,對林春木而言自不生效力。
是系爭契約應係林英一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林春木出面與達盈公司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所稱之「甲方林英一」,應為林春木,林英一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5、綜上,本件係林春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之要約,於林英一承諾時契約成立,林英一並因此以林春木之隱名代理人身分與達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復以林春木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春木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達盈公司名下等客觀行為,而完成借名登記。
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關係而來。
㈡、林英一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林春木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有林春木之除戶謄本可參(重訴第34號卷㈡第233頁),依上說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此而消滅。
系爭契約既係林英一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本人林春木所為,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其甲方應指林英一隱名代理之本人林春木,而非林英一。
又雖林英一於其與林春木間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因條件成就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得請求贈與人林春木履行贈與契約,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英一所有,然系爭契約(實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林英一自無從於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是林英一主張於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英一,自屬無據。
五、從而,林英一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於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春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林信財主張: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參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林信財先備位聲明係分別主張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春木死亡時同時終止,及其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系爭土地屬林春木之遺產,於林春木死亡時即為林信財等9人公同共有,而請求達盈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林信財既為被繼承人林春木繼承人之一,本得對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就應繼遺產主張其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故林信財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
又林信財雖一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然係為自己及林春木之其他繼承人對於達盈公司為請求,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依民法第821條、第831條規定,已屬當事人適格。
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主參加訴訟無民法第821條、第831條規定之適用,然林信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屬於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為林春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林信財、林英一、訴外人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九人屬於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林信財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林春木之其餘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林信財。
故依上開法規意旨,難謂本件林信財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㈡、系爭契約固於85年前所訂立,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為相同解釋。
系爭契約立約人乃林英一與達盈公司所訂立,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屬林春木所有,且未曾授權林英一與達盈公司簽定,此由達盈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1函覆德衡法律事務所轉林英一敘及:「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土地之主張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及劉天青代書104年7月14日存證信函3回覆內容稱「…台端(林英一)為林春木代理人…」,除達盈公司自承外,均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春木,林英一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故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原地主所有權人林春木之效,縱如林英一所陳,系爭契約「信託」之真意乃「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木曾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林英一,然系爭契約訂立後,林春木仍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林英一名下,復於同年月19日與達盈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再於82年2月11日始移轉登記於達盈公司名下,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林春木與達盈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撤銷先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林春木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於達盈公司名下。
林信財並否認系爭土地係由林春木贈與林英一,關於證人林忠信、林怡秀二人之證詞,其等均係由林英一或訴外人林信桔所告知,均非親自耳聞,僅能證明林春木確實曾允諾倘有人為其打贏官司,伊將贈與系爭土地予該人之事實,然就林春木所指定之官司為何、林英一是否確實曾為林春木打贏該官司、嗣後林春木贈與系爭土地方式為何等事實,林春木並未親自告知證人,係由林英一告知證人林忠信,無法證明當時林春木曾有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林英一,林春木於82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達盈公司係為履行林春木與林英一所約定之贈與契約。
㈢、達盈公司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為履行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1、達盈公司固依據前案1判決意旨,主張其與林春木於81年11月19日委託林英一訂立之買賣契約屬實,而前案1判決無非係依據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前案1判決僅審究達盈公司所借貸之金額,未考量將達盈公司先前應先償還之債務予以扣除,逕認定達盈公司具有支付系爭4筆土地價款之能力,僅單就達盈公司支付價金之形式上五張支票及林英一形式上存入銀行帳號內之事實即認定系爭買賣行為為真實,未就達盈公司所支付之價金是否確實為其所有詳細論述及調查,於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上,仍有諸多違誤,且是在林英一及林春木配合下遭蒙蔽:
⑴、林春木與林英一於前案刑事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均無法對渠等所收受之土地款去向做合理之交代,林英一於刑案更謊稱其因在大陸投資、急需用錢而有上開代理林春木出售系爭4筆土地之情事,達盈公司於該刑案中則稱系爭買賣價金於82年2、3月間已全部付清,與該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所載匯款時間皆在西元1994年(民國83年)及林英一所提其餘匯款資料匯款時間亦在同年10月不符,前案刑事判決竟未詳細論述及說明。
另依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習慣,均於收受訂金及二期款後才有申請繳納增值稅之程序需辦理,然林春木及達盈公司卻於81年11月19日即持申報增值稅申請書前往代書處訂立契約,已違反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動機可議,況雙方為何約定先由買方(即達盈公司)就該增值稅部分先為代墊,亦與一般由賣方支付增值稅之交易習慣相違。
⑵、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函調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借戶結案查詢單」,其中達盈公司於81年11月23日及81年12月23日借得各380萬及300萬元,償還日為82年1月21日及82年2月10日,恰與達盈公司借得700萬元之借款日82年2月10日極為相近,依銀行實務,達盈公司應先償還上開於81年11月23日及81年12月23日所借款項,顯然達盈公司當時並非如該判決所述總借款餘額達2,450萬元,且達盈公司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之81年6、7月間即有620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於81年6月9日分別借款共1,000萬元,僅於81年7月6日還款其中380萬元),何來有支付購買系爭4筆土地達3、4千萬價金之能力,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僅3,963萬6,000元,上開刑事判決指達盈公司已給付2,931萬6,000元,出賣人林春木或其代理人林英一卻未向達盈公司要求給付剩餘價款,似有違正常買賣交易情形。
⑶、此外,達盈公司法代羅聰賢針對其在67、6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目的,於上開刑事案件84年9月20日偵查時辯稱係為保證林春木未繳增值稅、無法過戶,並自稱並未借林英一1,800萬元,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由甲方(達盈公司)先行代墊,於第三期款扣除」之約定均有矛盾,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800萬元也非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180萬元,且依臺灣省嘉義市政府90府地用字第107304號函文,6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僅131萬400元,達盈公司竟以較高額之67地號土地換取較低之徵收補助款131萬元,作為確保其權益之方式,並非正常,關於6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也係由林春木自行領取,達盈公司法代羅聰賢並未前往領取,由其消極行使買受人權益之行為觀之,可知羅聰賢並無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真意,達盈公司亦因認為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及登記行為非真實,乃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權案願意無條件塗銷,且除林信財外,林春木之其餘繼承人均自承,達盈公司於67、68地號兩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萬元債權自始並未存在,而該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均記載於同一契約書,則豈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屬真實,又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非真實之矛盾情況。
2、由系爭買賣契約自訂定後,達盈公司從未要求出賣人林春木辦理點交,遲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致點交請求權罹於時效,與一般買賣常理有違,及達盈公司於存證信函1函覆德衡法律事務所轉林英一,內容敘及「數個月內會過戶回去」、「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土地之主張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非由達盈公司所實際支付,達盈公司亦一再自承其僅系爭土地登記之形式出名人,林英一亦非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應係林春木。
另觀之林英一與達盈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在花蓮縣日盛會計事務所,協調將來達盈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時所產生之賦稅負擔相關事宜,由記帳士楊曜銘製作之繳交土地增值稅、營業事業所得稅、股東分配利得等估算單,倘系爭買賣並非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盈公司何需協調後續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賦稅事宜。
3、細繹林信財提出於104年5月8日由林信財、達盈公司法代羅聰賢及曾泰源律師於花蓮時德維法律事務所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達盈公司既與林信財屬相互對立關係之本件訴訟當事人,其法代羅聰賢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非但就曾泰源律師說明林春木並無贈與林英一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反駁,更一再提醒林信財別上林英一擅自主張林春木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系爭土地將被林英一獨吞,林信財與其他繼承人將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且達盈公司法代羅聰賢更於上開談話內容中承諾,倘林春木之各繼承人經溝通協調而無異議後,其願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更證達盈公司並非以自己所有之資產作為支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否則豈會不顧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自行向林信財承諾,可知達盈公司與訴外人林春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為履行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而林英一與林春木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
㈣、觀之達盈公司銀行存摺,80年11月8日所存入之1,800萬元、80年11月11日匯出之17,980,000元兩筆款項,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81年11月25日給付之第二期價金1,800萬元款項期間相差甚遠,且該筆存入之1,800萬元於三日後即80年11月11日隨即匯出,已相互抵銷,匯出款項去向為何,未見達盈公司舉證說明,故上開帳務記載不足以證明係81年11月25日於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簽發面額均為900萬元之台支支票票款資金來源。
另核對達盈公司帳冊中81年11月25日匯入公司之銀行存款1,800萬元款項,與林英一主張鈺發營造公司林鈺雄於81年11月25日支出1,800萬元款項而簽發兩張台銀支票,兩筆資金支出、入帳時間相同,足證係林春木委託林英一向鈺發營造公司商借1,800萬元,並由鈺發營造公司於81年11月25日開出1,800萬元之支票兌現予達盈公司,達盈公司並未實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林春木。
㈤、系爭土地移轉為達盈公司所有後,地價稅之繳納理應由達盈公司為之,然達盈公司卻從未繳納,均係由林春木繳納,雖達盈公司提出其公司轉帳傳票欲證明系爭土地100年後之地價稅由其繳納,惟依林英一提出由達盈公司簽收之地價稅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明達盈公司並未實際繳納100年後之地價稅款,由此可證達盈公司非實際所有權人,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至於林英一持有該收據,得否以之證明地價稅係由林英一繳納,仍有疑義,蓋林英一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其曾代理林春木辦理與達盈公司間借名登記之相關手續及程序,林春木去世後,繼承人持有該繳款書自屬常理,故其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該單據現由其持有,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林英一繳納。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春木與達盈公司所為之買賣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屬借名登記,今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後,雙方信任關係或委任關係已因林春木死亡而歸於消滅而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信財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達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有理由,爰據此為先位之聲明。
倘鈞院認林春木與達盈公司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上開理由,林春木與達盈公司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林信財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有理。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一、林信財、訴外人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九人(即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達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以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達盈興業有限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信財之被繼承人林春木,林春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達盈公司,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事實與借名登記由出名登記人代財產之所有人登記之情形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應由林信財就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為借名登記舉證。
又依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在標的土地交付前,地價稅係由林春木負責繳納,林英一及林信財以林春木曾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主張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之買賣為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
另達盈公司101年11月15日第251號存證信函乃因林英一要求達盈公司返還信託物,達盈公司意在向林英一表達其依信託關係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並非適法,如以買回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因土地為林春木出賣,須以林春木全體繼承人買回,僅因文字表達未臻精準,致內容易使人誤解,並非達盈公司承認與林春木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由前案判決1理由所載,達盈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林春木一直無法點交土地,達盈公司曾於82年8月22日以花蓮13支局第18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拆除建物、點交土地,且拒付尾款1,000萬元,迄至該案訴訟繫屬後達盈公司始知林春木因系爭土地與羅慶森已纏訟多年,且羅慶森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林春木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林春木與羅慶森因系爭土地纏訟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達盈公司並收取價金,自非與達盈公司間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況達盈公司與訴外人羅慶森間之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為確實之買賣,是以,林信財主張林春木於81年11月19日與達盈公司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林春木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達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尚無足採。
㈡、林英一固曾主張向鈺發公司借貸1,800萬元,然其先主張逕匯予達盈公司,並提出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嗣又改稱鈺發公司林鈺雄1,800萬元係匯至林英一帳戶,林英一購買台銀支票後再交予達盈公司,此主張為達盈公司否認,且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載有支票號碼「0000000」可知,鈺發營造81年11月25日固支出1800萬元,然該1800萬元並非匯出或以現金領取,而係以換購支票方式支領,與林英一前開主張不符,林英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1年11月25日支出1,800萬元,不能證明有匯出至主參加被告達盈興業帳戶。
另依達盈公司所提出之帳冊記載81年11月25日曾支出1800萬元支付土地款,達盈公司係以自有資金給付林春木買賣價金,另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購買面額各9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由林英一兌領,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查實,亦為林英一所不爭執,再由達盈公司支出之價金觀之,達盈公司定金給付150萬元,第二期款交付1,832萬元,第三期款扣除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730,846元,再交付面額7,085,151元支票予林英一,亦為林英一不爭執之事實,惟事逾20年、時日已久,達盈公司對資金來源或相關金融帳冊不復記憶或保存不全致無法完全提出,難謂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林信財既以林英一主張該資金來源係鈺發營造公司林鈺雄為達盈公司未實際出資之證明,然林英一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林信財如欲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5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林信財舉證,然其並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達盈公司未實際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達盈公司與羅慶森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達盈公司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表示而為達盈公司勝訴判決,判決理由並已詳述其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林信財僅就另案確定判決徒憑己意就達盈公司資金及付款情形任意指摘及臆測達盈公司與林春木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係合理之舉證,不能為林信財有利之認定。
㈢、林信財另提出錄音譯文用以證明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係與林春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盈公司否認該錄音真正,退萬步言,林信財係因林英一提出本件訴訟,認為林英一欲霸佔其父林春木所留之遺產,要達盈公司法代不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一,曾多次找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此意,達盈公司法代依林信財來意告知要他們兄弟協商好再處理,並多次強調買賣是事實,倘林信財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真正,其與達盈公司法代之對談內容亦不能證明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林信財未經與談人同意即竊錄對話內容,此舉恐涉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以犯罪手段取得之證據若得採為審判之證據,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該錄音光碟應不得採為本件審判之證據。
㈣、末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乃係指原告主張數訴訟標的而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數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訴訟合併,該訴訟必以原告所主張之數訴訟標的因該單一聲明可得同一勝訴判決,始足當之。
本件林信財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聲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信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就民法第541條而言,依林信財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債權關係及本於該債權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瑕疵,所有人僅得請求出名登記人「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與當事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時法律效果不同,故林信財以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單一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其勝訴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不合。
㈤、並答辯聲明:林信財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之不爭執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重訴字第86號卷第109至11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林信財、達盈公司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林信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㈢、林信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重訴第86號卷第112頁)?茲分述如下:
㈠、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則為買賣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重訴第86號卷第101、102頁),林信財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信財等9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林信財雖以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屬於林春木之遺產,為林春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林信財等9人屬於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林春木之其餘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云云。
惟查,依林信財之主張,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為林信財等9人,其中一人為林英一,林英一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春木贈與林英一,再由林英一借名登記於達盈公司名下」,與林信財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春木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於達盈公司名下,並且否認系爭土地係由林春木贈與予林英一,復主張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林春木所有」等節各異。
則林信財與林英一既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本院自無從命林英一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
是林信財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依上開說明,本件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惟林信財並未得除林信財外之其他8位公共同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提起主參加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另主參加訴訟之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其前提為林信財提起主參加訴訟當事人適格,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亦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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