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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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麗楨
原 告 謝端純
原 告 謝詩慧
原 告 謝曉湄
原 告 謝季玲
原 告 謝憶慈
原 告 謝易呈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謝榮輝
被 告 東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洪東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楨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易呈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新臺幣各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麗楨、謝易呈、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肆拾叁萬元、壹拾柒萬貳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伍元、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麗楨、謝易呈、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謝榮輝、東南汽車行即洪東元等 2人為被告,並請求謝榮輝、東南汽車行即洪東元等2人連帶賠償8,301,010元,於訴狀送達後,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謝榮輝、東南汽車行即洪東元等 2人連帶賠償11,834,722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東南汽車行即洪東元之起訴,追加合夥組織之東南汽車行為被告,且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撤回暨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楨2,060,722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易呈2,274,00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 150萬元,及均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撤回對東南汽車行即洪東元之起訴、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分屬訴之撤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追加合夥組織之東南汽車行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害人謝順安遭被告謝榮輝過失致死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榮輝為被告東南汽車行之靠行司機,於 103年7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猶闖紅燈,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陳麗禎配偶及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及謝易呈之父親謝順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謝榮輝仍貿然往前行駛,乃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謝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謝順安及其機車倒地,且謝順安之機車在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仍繼續遭推行至撞上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橋頭後始停止,被害人謝順安當場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嚴重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謝榮輝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另被告東南汽車行係被告謝榮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東南汽車行自應與被告謝榮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謝順安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謝易呈支出喪葬費用共計774,000元。

㈡配偶之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謝順安之配偶即原告陳麗楨係44年1月1日生,於被害人謝順安死亡時年齡為59歲,參酌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楨之平均餘命為26年,而 1年之扶養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970元,1年則為239,640元。

依霍夫曼係數表(年別單利5% 複式)計算,26年之係數為16.00000000,則原告陳麗楨所需扶養費為3,925,052元(239,640×16.00000000=3,925,0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為被害人尚有6名子女,加上被害人之後,被害人之配偶即陳麗楨共有7名扶養義務人,上開金額自應除以7 ,則每人負擔扶養金額為560,722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人原本家庭和樂,卻因被害人謝順安突遭此橫禍,導致原告等人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重,心靈上所承受之悲痛,均係筆墨難以形容。

而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毫無誠意和解,對於原告等人失去至親之痛視若無睹,故原告每人爰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㈣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 200萬元,雖分別匯入原告陳麗楨等 7人之帳戶內,惟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及謝易呈等 6人均將保險金交付予原告陳麗楨,即事實上是由原告陳麗楨取得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其餘原告並無所得。

㈤綜上,原告陳麗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用560,722元,共計 2,060,722元;

原告謝易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喪葬費774,000元,共計 2,274,000元;

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關於被告所抗辯喪葬費用之項目,均係民間習俗關於喪葬費用所必須,不應認為與埋葬無關,即不予納入。

且本件牽涉到對於長輩的追思,若均認為浪費或陋俗,似乎不符合我國民情,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被害人謝順安生前因有在工作,小有積蓄,是其縱使70歲後,仍有能力可扶養其配偶即原告陳麗楨,故被告主張被害人謝順安70歲後無能力扶養配偶等語,亦非可採。

㈢被告東南汽車行辯稱其與被告謝榮輝間僅有「靠行」之內部關係,欲脫免責任,並表示被告東南汽車行僅有收取被告謝榮輝每月 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未有實質選任監督關係云云。

然查,計程車司機原本即是計程車行之受僱人,計程車行亦有實質選任監督之責。

再者,被告東南汽車行自稱其經營計程車行之業務,其明知可能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僱用人責任,卻仍心存僥倖,為賺取每月1,500元之小利,接受所謂「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謝榮輝前來「靠行」,待有事故發生後即以此抗辯欲脫免僱用人之責任,其心態實不可取,且被告之間之內部關係更無法脫免被告東南汽車行實質上擔任僱用人之義務,故被告東南汽車行主張其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楨 2,060,72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易呈 2,274,00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 150萬元,及均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答辯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避免鋪張浪費,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可參。

且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明細,所列國樂師、西樂師、送山法師、縫製工資、毛巾用品、電子琴花車、開路鼓、紙厝、頭七用品、做事法會、法會用品、牽亡歌、轉西方、做七祭祀用品、做七法師誦經等項目,與收斂及埋葬無關,不應納入,應予扣除。

況上開國樂師、西樂師與民間習俗無關;

此外,送山法師人數無須使用 5人之多,且原告已列有引魂此項目,為何仍須送山法師;

已有戴孝用品及衣服,為何仍須縫紉工資?又紙厝金額15,000元、及做事法會、枉死城、藥師等金額高達10萬元,故原告支出上開項目費用顯屬鋪張浪費,並無必要,更應予以剔除。

㈡配偶扶養費部分:查原告陳麗楨係44年1月1日生,尚未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陳麗楨未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原告陳麗楨請求現時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倘原告陳麗楨主張其於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請求扶養費,然被害人謝順安為39年4月6日生,於原告陳麗楨滿65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被害人謝順安若未往生亦已70歲,需受他人扶養,即無再扶養他人之義務,原告陳麗楨即無從主張需他人扶養之人扶養自己,故而原告陳麗楨請求此部份扶養費即屬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麗楨等7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

被害人配偶即原告陳麗楨部分,應為800,000元,被害人子女即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部分則應為600,000元。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汽車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㈠計程車靠行制度之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著重的是在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財產管理之法律規範,並沒有因為雙方成立信託關係使信託人(即計程車所有人)客觀上有為受託人(靠行車行)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就「靠行」解釋為具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之見解,完全有悖於信託關係的財產管理契約本質,僅站在當侵權行為發生如何保護被害人的立場論據,強行解釋駕駛人與車行間具有實質的僱傭關係存在,要求靠行車行必需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固對被害人受到賠償能有較多之保障,但細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難發現,計程車靠行制度之信託契約本質根本就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歷來實務判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作為車行敗訴之論據依據,對車行極具不公平、不正義,更嚴重影響到車行之經營財產權甚鉅,故當行為人(即計程車駕駛)的侵權行為責任發生,只為保護被害人能順利得到賠償的思惟,硬將「信託關係」法律概念,套上另一個「實質僱傭關係」,轉嫁由車行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社會責任,此種見解難認有繼續援用之適法性。

㈡又判斷靠行司機或第三人司機是否為車輛所屬車行受僱人,應回歸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觀察,其人確否為車行服勞務而受監督,並領有薪資等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謝榮輝與東南汽車行間所簽訂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係約定被告謝榮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得以東南汽車行之名義申請車牌,惟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謝榮輝,僅被告謝榮輝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500元予被告東南汽車行(參經營契約書第4條);

被告謝榮輝以該車營業之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謝榮輝負責,被告二人間不作盈虧結算。

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東南汽車行對於被告謝榮輝並無何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謝榮輝亦非為被告東南汽車行服勞務,被告東南汽車行亦未給付被告謝榮輝任何薪資,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從而,尚難認為被告謝榮輝為被告東南汽車行之受僱人。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南汽車行司與被告謝榮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者,如前所述,系爭計程車實係被告謝榮輝所有,由被告謝榮輝自為保管載客營利,被告東南汽車行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從未對其實施駕車載客之勞務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任何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被告謝榮輝亦未曾提供勞務為被告東南汽車行使用以執行公司職務,雙方確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東南汽車行與被告謝榮輝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與被告謝榮輝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榮輝為被告東南汽車行之靠行司機,於 103年7月7日18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謝順安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謝順安當場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嚴重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而被告謝榮輝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等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損失,被告則辯稱:東南汽車行與謝榮輝為信託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原告等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害人倘若生存,於配偶屆滿65歲時,被害人亦已70歲而無法扶養配偶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2人對原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查被告謝榮輝靠行於被告東南汽車行乙節,業據被告謝榮輝被告東南汽車行之法定代理人洪東元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在卷(詳刑事相驗影卷警詢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參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謝榮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兩側,均印有「東南」字樣等情,亦有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詳刑事相驗卷第39、42、103、106頁),依此情形,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被告謝榮輝係為東南汽車行服勞務,並受東南汽車行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客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南汽車行自應與被告謝榮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謝榮輝與被告東南汽車行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被告東南汽車行應與被告謝榮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故被告辯稱渠等間為靠行之信託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謝順安因被告謝榮輝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㈡原告謝易呈請求喪葬費用部分⑴原告謝易呈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共計774,000元,並提出金額為 27萬元之慈雲寶塔預約訂單、金額為 1千元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及喪葬費用總金額為503,000元之阿雄葬儀社收據3紙為證(詳附民卷第16、17頁,本院重訴卷第49、51頁)。

被告對於塔位等費用不爭執,惟就喪葬費用部分則辯稱: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明細,所列國樂師、西樂師、送山法師、縫製工資、毛巾用品、電子琴花車、開路鼓、紙厝、頭七用品、做事法會、法會用品、牽亡歌、轉西方、做七祭祀用品、做七法師誦經等項目,與收斂及埋葬無關,不應納入,應予扣除。

況上開國樂師、西樂師與民間習俗無關;

此外,送山法師人數無須使用 5人之多,且原告已列有引魂此項目,為何仍須送山法師;

已有戴孝用品及衣服,為何仍須縫紉工資?又紙厝金額15,000元、及做事法會、枉死城、藥師等金額高達10萬元,故原告支出上開項目費用顯屬鋪張浪費,並無必要,更應予以剔除。

⑵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經查,就被告辯稱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之國樂師、西樂師、送山法師、縫製工資、毛巾用品、電子琴花車、開路鼓、紙厝、頭七用品、做事法會、法會用品、牽亡歌、轉西方、做七祭祀用品、做七法師誦經等項目,經核均為一般追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及埋葬費用,且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而送山法師人數、引魂、戴孝用品及衣服、縫紉工資、紙厝、做事法會、枉死城、藥師等項目,亦非與一般社會習俗追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及埋葬費用不相當。

本院參酌台灣民間喪葬習俗及支出之金額等情,堪認屬殯葬之通常及必要費用。

故原告謝易呈請求殯葬費用 503,000元,洵屬可採。

加計前揭支出之塔位費用27萬元及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設施費 1千元,原告謝易呈總計得請求774,000元(503,000+270,000+1,000=774,000)。

㈢原告陳麗楨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負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查原告陳麗楨為被害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倘原告陳麗楨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時,即得請求其生存配偶謝順安扶養。

本院參酌原告陳麗楨係係44年 1月生,尚未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原告陳麗楨既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則原告陳麗楨請求現時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又查,參酌被害人謝順安為39年 4月生,因此,原告陳麗楨縱使屆滿65歲時,被害人謝順安倘若仍生存,亦已年屆70歲,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扶養配偶陳麗楨。

故原告陳麗楨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謝順安應負扶養義務之扶養費等語,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謝順安小有積蓄,故被害人謝順安縱使年屆70歲仍有扶養配偶陳麗楨之能力云云,惟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㈣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謝順安係原告陳麗楨之配偶,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及謝易呈之子女,有原告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參酌原告謝麗楨103年度利息所得約2千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60多萬元;

原告謝端純 103年所得約17萬元;

原告謝詩慧103年所得約28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約250萬元;

原告謝曉湄103年所得約5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89萬元;

原告謝季玲103年度所得約5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約90萬元;

原告謝憶慈 103年度所得約55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90萬元;

原告謝易呈 103年度所得約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約89萬元;

被告謝榮輝 103年度利息所得約2千多元,名下有房屋4筆、田賦6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270萬元;

被告東南汽車行103年度利息所得約 1千多元,名下汽車1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陳麗楨遭逢喪偶之痛,配偶遭此橫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及謝易呈則突遭喪父打擊,從此與父親天人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原告等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楨請求賠償 150萬元、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及謝易呈各請求賠償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陳麗楨得請求之金額為 150萬元,原告謝易呈得請求之金額為 1,574,000元(774,000+800,000=1,574,000),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萬元。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陳麗楨及謝易呈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85,915 元,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則各領取 285,91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後,原告陳麗楨得請求金之額為1,214,085元(1,500,000-285,915=1,214,085);

原告謝易呈得請求之金額為1,288,085元(1,574,000-285,915=1,288,085),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14,086元(800,000-285,914=514,086)。

至於原告等雖陳稱:原告謝易呈、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等 6人均將所收受之保險金交付給原告陳麗楨,故事實上該強制險給付 2,001,400元均分配給原告陳麗楨,其他原告並無所得云云,惟查,原告陳麗楨等 7人均為被害人謝順安之法定繼承人,且皆各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匯款,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保險人謝順安之各繼承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故原告陳麗楨等 7人既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依法自應由渠等損害賠償金額中各別加以扣除。

至於原告等人事後如何分配保險金,則非所問,否則,無異以原告等人事後分配之結果,刻意減少扣抵或毋庸扣抵某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符,是原告等人所稱「事後」將保險金均分配予原告陳麗楨,其他原告並無所得云云,尚無足憑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等以104年6月23日撤回暨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於 10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 2人應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麗楨及謝易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14,085元、1,288,085元,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 514,086元。

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原告陳麗楨、謝易呈各1,214,085元、1,288,085元,請求連帶賠償原告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 514,086元,及均自104年7月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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