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5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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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昆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 告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被 告 侯順嚴即侯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為免使第三人因不知有本件訴訟,而遭受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懇請鈞院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本件不動產訴訟標的,即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及原告預購之建號01973 號房屋,業於民國104 年6 月中旬委託被告之親友涂叁貴告知解除本件預購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願返還已繳價金並賠償違約金,此有證人涂叁貴可資證明;

且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早於104 年7 月1 日全部出售移轉登記與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而本件訴訟原告則係於104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並非在原告起訴繫屬後才移轉登記。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在原告向本院起訴繫屬中移轉變更,其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懇請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其中就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部分,另再增訂「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狀繕本並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駁回聲請。

又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侯文欽與被告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

因此,相對人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在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繫屬中移轉變更,其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雖非可採。

惟參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經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

因此,本件相對人既然不同意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則聲請人宜另依循假處分之規定為聲請。

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聲請直接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地政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及相對人意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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