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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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
  5.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6.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640,000元(30,000×12
  7. (三)看護費用部分:須終身看護,費用為10,332,000元(2
  8.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
  9. (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960元。
  10.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00元,及自起訴狀
  1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12.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
  1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已如前述。
  15.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喪
  16.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智能缺損,終身須人輔助
  17.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
  18.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924,646元(100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20.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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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詩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賴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2152-J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路段(西向東)南側路旁停車格(編號:W024)內,隨即自車內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下車前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 J6D-7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西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駛至,煞避不及而碰撞賴永羽之駕駛座車門,陳詩雅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頓挫傷併鎖骨及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胸、右足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所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640,000元( 30,000×12月×24年)。

(三)看護費用部分:須終身看護,費用為10,332,000元(21,000×12月×41年)。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960元。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迄今仍有智能上缺損,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且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月薪30,000 元,現因智能缺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且終身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原告高中肄業,從事服飾業,原月收入約3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錦荷服飾店在職證明書、私立慈祐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04年2月25日、3月17日函為證(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有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10、56、57、75、83、84、90、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已如前述。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仍有智能缺損,經囑咐指示下能活動與溝通,經輔助可生活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等節,亦視同被告自認。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0歲又8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餘24.33年,原告受傷前月薪為30,000元,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中間利息應為 5,632,70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智能缺損,終身須人輔助始能生活,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等節,已如前述。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0歲又8月,平均餘命為40.46年,又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中間利息應為 5,491,945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 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 1輛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審酌被告於下車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智能缺損,生活須人輔助,造成不便,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924,646元( 100,000+5,6 32,701+5,491,945+700,000=11,924,646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960元,原告尚得請求11,829,686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智能缺損,終身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2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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