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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輝
代 理 人 周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臺灣導報報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二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4 年2 月1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8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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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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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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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區漁會│合作金庫銀│102年7月4日 │12,069元 │GE0000000 │受款人:新光產│
│ │ │行朴子分行│ │ │ │物保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002 │嘉義區漁會│合作金庫銀│102年7月4日 │61,884元 │GE0000000 │受款人:新光產│
│ │ │行朴子分行│ │ │ │物保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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