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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1紙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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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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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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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世昌 │板信商業銀│103年7月5日 │73,600元 │JY0280578 │ │
│ │ │行嘉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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