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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2月2日(末日104年2月1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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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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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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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呂明恩 │臺灣銀行太│103年7月20日 │83,520元 │AJ2950743 │ │
│ │ │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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