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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芬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被竊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2』年9月6日」,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
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之臺灣導報4D版時,誤將發票日載為「『103』年9月6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
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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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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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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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何芬芳 │臺灣新光商│102年9月6日 │100,000元 │RA0359697 │ │
│ │ │業銀行北嘉│ │ │ │ │
│ │ │義簡易型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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