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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宏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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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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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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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林明休 │第一商業銀│103年12月31 │ 23,010元 │ 1725954 │ │
│ │ │行嘉義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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