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事聲,3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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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黃怡玲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李圳柏即李宗穗(即李愠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2 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

四、復按,債務人因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以其履行有困難即已足。

查本件債務人雖然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清償債務完畢,惟無事證得認為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違反法院之限制,而且,債權人亦無舉證債務人的生活情況有奢侈、豪華之處。

本件債務人係因失業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並非生活奢華而故意不履行更生方案。

至於債權人異議意旨所陳述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僅繳款至民國101 年5 月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債務人已於101年間更生毀諾云云。

然查,債務人於99年5 月12日認可裁定確定後,已連續繳款23期,最後繳款至101 年5 月8 日止,嗣後縱然有債權人所主張之未按時繳款情形,惟債務人並未因此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僅係扣押債務人部分薪資而已,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有效,即仍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規定之適用。

又查,本件依債務人在原審所提出由中山廣興鞋業於105 年6 月9日蓋章之離職證明,內容記載:「因債權銀行要求薪資扣押金額1/3 ,因考量公司名譽,公司要求本人離職,特此證明」等語,可見本件債務人是因債權銀行扣押薪資,雇主考量公司名譽而要求債務人離職,並非是債務人不肯工作、自願離職,難認可歸責於債務人。

因此,債務人因失業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另查,債務人因未獲原審准許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一年,認為原審裁定僅准延長5 個月實在太短,亦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延長一年云云。

經查,原審已斟酌債務人找尋新工作所需的時間,並考量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認為應以暫緩五個月為適宜,已經充分考慮債務人之目前現狀,且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金額並非高額,原審裁定准延長五個月已經足夠,其餘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因此,債務人認為原裁定准延長五個月太短,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延長至一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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