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事聲,5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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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鍾愠明
鍾嘉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9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56 號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33號)先後以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

嗣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其所列支計算書編號01-08 八種項目中,因執行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核定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由1 月15日後所產生之支出,實屬允當(編號06-08 ) ,惟依原裁定所示均由異議人負擔,實有欠公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而認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以該日之後所生為限云云。

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卷查閱屬實。

其中所支出之費用,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影印費等(原裁定計算書編號01-05 所示),雖產生於執行日前,仍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以便利於執行所需,可認與執行程序相關連,均屬執行之必要支出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各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之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與其他執行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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