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事聲,5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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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劉宗男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29日104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此敍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理由疏未斟酌系爭標的物今年大幅呈現漲價,市場交易熱絡,此後拍賣應會有很多人競價買受,拍賣底價過低,將損害債務人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又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

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直接參酌上次最後一拍之價格,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

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指為估價過低(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及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23則)。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司執字18554號執行事件命鑑定人估定價格,並核定拍賣底價後,於105年1月6日第3次拍賣(19,163,000元)、105年1月13日特別變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9,163,000元)、105年5月4日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7,252,000元)等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引用前案第三次拍賣底價(即19,163,000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而不另送鑑價,經執行法院認本件系爭不動產前於104年間甫經鑑價,然經自由競標市場機制歷經四次拍賣仍未拍定,因而核定以前案第三次拍賣底價19,163,000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

四、聲明異議人雖一再主張「拍賣底價過低,將損害債務人權益」云云。

惟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是本件執行法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於前案經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底價後,歷經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前案最後一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時間為105年5月4日,與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間相距未久(約三個月),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此期間內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有劇烈變動之證據,執行法院酌情認以前案第三次拍賣所定底價應足以合理反應不動產市場行情,乃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9,163,000元,應已兼顧兩造權益,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拍賣底價過低,將損害債務人權益」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執字第26448號裁定駁回,核於法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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