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合作經營期貨買賣盤口,後因公司失
- 三、經查:
-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 (二)相對人前於100年12月5日,以異議人積欠其借款35萬元及
- (三)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
-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六)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附於執行卷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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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黃慈恩
相 對 人 洪世紘即洪世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合作經營期貨買賣盤口,後因公司失敗,異議人已扛起一切客訴及債務,亦未讓任何盤口投資者分擔債務,相對人為何到100年才持當年開立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執行,並請求自民國84年迄今百分之五之利息。
又相對人主張受到異議人之施壓實屬無稽。
執行命令提及異議人100、101年間無出境資料,異議人正接受法律審理,回國後一直住嘉義市○○○路00號6樓之3,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並無住所,只是戶籍所在地,都是母親收受而已。
另異議人請求母親將土地移轉予異議人,係為成為農會會員,可申辦低率貸款,經營農場資金。
相對人一直避不見面,異議人無法表達誠意,與處理此事。
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卷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前於100年12月5日,以異議人積欠其借款3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於100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6日16時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下稱系爭地址)乙情,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附於執行卷)。
(三)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可證(附於執行卷),且於100年6月10日另與訴外人李蘭簽立赴台旅遊權利契約書時,亦以系爭地址為聯絡方式,此有契約書可證(附於執行卷),再者,異議人第1次向執行處陳遞書狀時,亦係以系爭地址為其寄件地址,此有信封可證(附於執行卷)。
據此,尚難認異議人設定在系爭地址之住所已因其出境而廢止。
則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從而,相對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判)。
查,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係合夥投資期貨盤口買賣,相對人不得主張84年10月20日起迄今周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云云,惟此屬實體爭執事項,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不審理實體事項,故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異議人如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得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六)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附於執行卷)。
則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違誤,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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