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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家榮
原 告 江戊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黃麗華、江戊杉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37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82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10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910 元,則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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