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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丁文惠
薛倩瑜
梁藏尹
被 告 陳永祥即嘉義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梁藏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梁藏尹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丁文惠、薛倩瑜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本件原告梁藏尹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原告丁文惠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丁文惠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6,391元,而暫免預納裁判費6,390元;
原告薛倩瑜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薛倩瑜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而暫免預納裁判費500元,因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60元(計算式:5,070+6,390+500=11,9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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