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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鄭美娥
被 告 游秝榛即游孟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秝榛即游孟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嘉義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本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即原判決命其給付80,074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後本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核閱無誤。
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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