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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謦羽
被 上訴 人 楊智鈞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醫字第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9,750元,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從而,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9,75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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