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陳登業於民國39年9月20日去世,參再
- (二)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前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
- 三、經查:
- (一)本院於105年4月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已
-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
-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
- (四)又因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故原確定判決是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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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瑞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再審被告 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炭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蔡心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想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瑞德
陳瑞志
陳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陳登業於民國39年9 月20日去世,參再審原告前審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登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知陳登之繼承人為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等6 人,惟參被繼承人陳登之配偶陳高𤆬之除戶謄本,其記事欄之配偶為陳越,可稽其於陳登去世後再改嫁陳越,其二人並產下一子陳金炭。
雖再審原告於前審105 年度訴字第28號訴訟繫屬中105 年1 月22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僅聲明:「一、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而漏將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陳金炭列入聲明,致前審一時未察上開當事人是否適格,即判決確定。
詎料,再審原告日前持前審判決前往國稅局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稅捐事務時,經國稅局告知因被繼承人陳登去世後其配偶陳高𤆬再改嫁陳越,是該二人所生之子即再審被告陳金炭於被繼承人陳吟及陳登之應有部分均有繼承權,致無法辦理稅捐事務亦無法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
(二)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前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今前審法院誤認陳登之繼承人僅有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漏為將陳登之配偶陳高𤆬再婚所生之子陳金炭列入本件當事人而為前審實體之判決,致前審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缺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免原確定判決因有重大違法瑕疵為無效判決,導致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功且耗費司法資源,使再審原告受有程序與實體上(含訴訟、進行、代辦繼承等費用)之損害,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陳瑞德、陳瑞志、陳瑞政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282.00 平方公尺。
⒏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82.00 平方公尺,範圍全部,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⒐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份比例共同負擔。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已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該案兩造當事人逾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5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1 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然此部分再審原告僅泛稱有該條款適用,未見其於書狀中表明有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且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
(四)又因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故原確定判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即非本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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