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再,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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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應
  5.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6. 三、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9. 二、查本件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南」
  10.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11.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
  12. 五、次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疑有不合法之情形,蓋支付命令
  13. 六、承上,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狀請鈞院
  14. 參、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雲院祺民執
  15. 壹、聲明:
  16. 一、再審駁回。
  17.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18. 貳、陳述: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查本案再審原告於貸放之初係於73年12月22日於授信約定書
  21. 三、再者,於80年間金融機構對短期授信之借據向以核對借保人
  22. 四、又再審原告林芳南所有坐落於高雄鳳山竹子腳355、355-19
  23. 五、綜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增修目的係為衡平債權人
  24. 參、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之借款約定書、
  25. 理由
  26.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27.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28.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29.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
  30.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
  31. 四、綜據上述,本件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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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芳南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杜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雲院祺民執己法字第八十九-八六八二號債權憑證(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證物一,債權憑證1 份),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證物二,執行命令3 份)。

然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亦無收受任何支付命令,嗣經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知上開支付命令。

另原告又向被告查詢,始知被告係憑73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借據乙紙所載(證物三,借據1 紙),以原告為借款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理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給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惟原告並無為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林芳南」簽名及印文係屬他人所偽簽,並非原告所親簽。

如上所述,則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甚明。

詎被告仍持上開債權憑證(原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參見證物二)。

二、查本件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南」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為他人所偽造,其上印文亦屬他人所為,如前所述。

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究竟是何人偽造、所為,原告並不知悉,惟由肉眼觀之,借據上之所有簽名似均屬同一人所簽,則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持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雲院祺民執己法字第八十九-八六八二號債權憑證(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南」簽名、印文,並非再審原告所簽、蓋用,而係為他人所偽造、所為,如前所述。

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究竟是何人偽造、蓋用,再審原告並不知悉,惟由肉眼觀之,其上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簽。

而從原告於67年間報考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證物四)上之筆跡與證物三之借據上文字作為比對,可以明確看出確有不同,足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又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究為何人所簽、蓋用,因時逾30餘年已無從對犯罪者追訴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故而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要件,是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五、次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疑有不合法之情形,蓋支付命令係重要之法律文件,而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不知係向何址為送達,且再審原告本人從未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併此敘明。

六、承上,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就廢棄部分,將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俾維再審原告權利。

參、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雲院祺民執己法字第八十九-八六八二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7號105 年8 月23日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458號105 年8 月23日執行命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借據及林芳南67年6 月20日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有偽刻印章、偽簽署名、偽蓋指印等事,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就該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二、查本案再審原告於貸放之初係於73年12月22日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上簽名並蓋用印章,且署名亦經本行行員邱安田(已離職)為對保手續,又依該印鑑卡約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往來憑右列印鑑以該印鑑卡』之印鑑為憑,核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林芳南』欄下蓋有與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並留存於再審被告處並經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相同之印文章,依雙方之約定借款已足以生效。

三、再者,於80年間金融機構對短期授信之借據向以核對借保人印鑑是否與印鑑卡所約定之印鑑相同為要件,向無於每張借據再對保之慣例。

因此,再審被告所屬員工依印鑑卡所約定核對借保人印鑑與印鑑卡所約定之印鑑完全相同,已確實遵守雙方之約定。

倘所有之往來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自無設置印鑑卡之必要,再審原告即無留存印鑑卡於再審被告處,印鑑卡既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往來憑右列印鑑以該印鑑卡』之印鑑為憑,故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相同,再審原告自應負借款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再審原告林芳南所有坐落於高雄鳳山竹子腳355、355-194地號土地及同段4089、4095建號之房地,於75年2 月間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且該房地於76年間即經再審被告執抵押物拍賣裁定執行拍定分配在案,若確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偽造或變造情形,何以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於76年間遭法院拍賣均無任何異議,竟遲至105 年始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欲脫免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

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木村為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然再審原告林芳南與借款公司負責人林木村為兄弟關係,且於82年之戶籍謄本上亦記載林芳南任職於建築公司,顯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無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以再審原告林芳南應就系爭借款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及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上簽名、印文遭他人偽造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增修目的係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若確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偽造、變造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者,即得循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以為救濟;

然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始行提再審之訴,已違反該施行法增修所秉持法之安定性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立法原則,渠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之適用。

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之適用,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鈞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參、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之借款約定書、印鑑卡與借據、林芳南與訴外人黃清南73年12月21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芳南75年2 月4 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9 月11日所為之75年度拍字第3139號非訟事件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1 號通知、75年12月12日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58471 號通知、76年3 月23日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11925 號通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4180 號強制執行所得分配表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5年間核發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案。

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10月7 日雲院祺民執己法字第89-8682號債權憑證內記載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名稱「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二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

」即可明之。

上揭本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既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足可認定本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再審原告陳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疑有不合法之情形,該支付命令,不知係向何址為送達,且再審原告本人從未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惟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已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修正前第521條原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則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並於7 月1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3 日生效。

而查,本件之前揭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即已經確定,而因為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准許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林芳南核發支命令,並經本院核發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林芳南應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97 萬元,及自7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75年4 月29日起至75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7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查,再審被告於7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命令,是因為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3年12月24日起至74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償還時,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另按原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10月7 日雲院祺民執己法字第89-8682號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借據及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借款約定書、印鑑卡與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南」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為他人所偽造,其上印文亦屬他人所為云云。

惟查,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3年12月24日借款約定書、印鑑卡與借據等文件內容,上揭借款約定書、印鑑卡與借據上面,均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而且,所簽署之「林芳南」三個字,不論在運筆力道,或於點、橫、撇、豎、鉤等書寫方式,與再審原告方面所提出之委任狀上面簽署之「林芳南」三個字,極為相似,應可以判斷上揭借款約定書、印鑑卡、借據與委任狀上面之「林芳南」三個字,均係由同一人即再審原告所簽署。

此外,本件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林芳南與訴外人黃清南73年12月21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芳南75年2 月4 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9 月11日所為之75年度拍字第3139號非訟事件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1 號通知、75年12月12日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58471 號通知、76年3 月23日高隴民齊75執14180 字第11925 號通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4180 號強制執行所得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可憑。

已足認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林芳南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鳳山市○○○段0000○0000○號房屋及同段355 、355 之1944地號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揭抵押之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及分配價金,惟仍有不足額尚未清償。

而按,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嚴格,再審原告於設定該抵押權登記時,必須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或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確認,故如未經再審原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根本無法辦理。

又查,兩造間進行借款往來時,授信約定書上面於73年12月22日在對保欄內所蓋之再審原告林芳南之印文,與73年12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所蓋之林芳南印文也相同。

另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就各階段的程序也多次通知再審原告。

當時再審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97 萬元尚未清償,嗣後拍賣分配金額為486,720 元,不足額為1,714,096 元,再審原告對系爭借據所涉債務之事,顯知之甚詳,然其當時並未質疑系爭借據之存在。

因此,再審原告諉稱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再查,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350 萬元以後,未依約繳款,於75年間仍欠借款197 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再審原告林芳南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97 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在73年12月24日之借款約定書與借據上面簽名、蓋章,並且,再審原告亦於73年12月21日提供坐落鳳山市○○○段0000○0000○號房屋及同段355 、355 之1944地號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禮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因此,本院前依據再審被告之聲請,核發75年度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上林芳南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簽,而係為他人所偽造,其上面之印文亦屬他人所為云云,否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請求廢棄本院75年度促字第23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將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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