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再,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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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再審被告 侯清雲
侯金田
侯朝銘
黃侯月翠
侯蘭
侯阿真
受告知人 侯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00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與侯朝全之被繼承人侯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0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之判決後,因兩造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其嗣於105 年9 月26日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侯塭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權利範圍應為1/2 ,而稅務局誤登載為全部一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9 月2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51251103號函為證,堪認為此屬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戳),顯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債務人侯朝全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78,07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侯塭所有,嗣侯塭於90年4 月1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侯朝全、再審被告侯清雲、侯金田、侯朝銘、黃侯月翠、侯蘭、侯阿真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訴請侯朝全、再審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侯塭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涉侯朝全是否有系爭借款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故再審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侯朝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侯朝全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惟侯朝全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再審被告侯清雲、侯金田、侯朝銘、黃侯月翠、侯蘭、侯阿真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0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5 年5 月31日判決後,因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於同年9 月26日再審原告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侯塭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權利範圍應為1/2 ,而稅務局誤登載為全部,致再審原告無從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稅務局誤載權利範圍之遺產稅證明書為判決基礎,經稅務局通知再審原告,應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前情自再審原告知悉至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原本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逾2 分之1 部分廢棄。

㈡、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尚不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將被繼承人侯塭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權利範圍登載為全部係屬誤登,惟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通知,始發現上情,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9 月2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51251103號函為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另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形式上觀察,若原審斟酌該函文所示登載錯誤之事實,再審原告即不致無從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足認此可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承上,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茲就此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

而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侯朝全積欠其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其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5 號債權憑證。

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侯塭所有,嗣侯塭於90年4 月1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受告知人侯朝全、再審被告侯清雲、侯金田、侯朝銘、黃侯月翠、侯蘭、侯阿真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7 分之1 ,再審被告既均為訴外人侯塭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渠等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未經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再審被告及侯朝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侯塭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至103 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調取94年度促字第15901 號支付命令卷、95年度執字第945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再參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審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侯朝全之債權人,且侯朝全與再審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侯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侯朝全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侯朝全,請求將被繼承人侯塭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被繼承人侯塭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權利範圍本應為1/2 卻誤登載為全部,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權利範圍逾2 分之1 部分廢棄之部分,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再審原告代位債務人侯朝全分割被繼承人侯塭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審原告既代位侯朝全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侯塭之遺產               │原本公同共有│      備註      │
│    │                                        │之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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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451/7500  │                │
├──┼────────────────────┼──────┼────────┤
│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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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             │   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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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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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侯清雲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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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侯金田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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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侯朝全  │     1/7      │被代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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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侯朝銘  │     1/7      │            │
├──┼─────┼───────┼──────┤
│ 5  │  黃侯月翠│     1/7      │            │
├──┼─────┼───────┼──────┤
│ 6  │  侯蘭    │     1/7      │            │
├──┼─────┼───────┼──────┤
│ 7  │  侯阿真  │     1/7      │            │
└──┴─────┴───────┴──────┘
附表三:
┌──┬────────┬─────────┬──────┐
│編號│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1  │再審被告侯清雲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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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再審被告侯金田  │     1/7          │            │
├──┼────────┼─────────┼──────┤
│ 3  │再審原告        │     1/7          │代位侯朝全  │
├──┼────────┼─────────┼──────┤
│ 4  │再審被告侯朝銘  │     1/7          │            │
├──┼────────┼─────────┼──────┤
│ 5  │再審被告黃侯月翠│     1/7          │            │
├──┼────────┼─────────┼──────┤
│ 6  │再審被告侯蘭    │     1/7          │            │
├──┼────────┼─────────┼──────┤
│ 7  │再審被告侯阿真  │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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