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再簡抗,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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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盛義
再審相對人 楊惠任
上列當事人間產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2日、105 年2 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號確定裁定及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簡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4日鈞院朴子簡易庭1 05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確定裁定及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簡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敘明如下:1.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已於104 年7 月22日之言詞辯論庭上提出第1 次聲請調解案,然鈞院於該案件判決時漏未審酌抗告人當日庭呈之調解狀所有舉證而有脫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依法應予補充判決,是該事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

嗣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2日第2 次提出聲請調解案,業經鈞院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並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不服該105 年1 月22日之裁定,遂於105 年2 月4 日再提出異議狀,鈞院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始於105 年3月8 日提出抗告狀,對上開鈞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2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料,鈞院再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

然上開鈞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1 月22日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3 、404 、406、407 、413 條等調解程序之法規,且105 年2 月24日裁定又是漏未審酌所有舉證及訴求而脫漏判決,並將聲請人異議狀誤載為抗告;

此外,上開鈞院105 年5 月25日裁定又認聲請人請求補充或更正判決委不足取,是上開鈞院裁定均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調解狀之所有舉證及訴求而脫漏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

2.次查,鈞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但書之規定,且違反同法第407條規定。

此外,聲請人提出之105年2月4日異議狀及105年3月8日抗告狀,均未提起上訴,且均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再者,聲請人於105 年2 月4 日異議狀係主張聲請人所提之第一次調解案,鈞院迄今仍未裁定或判決,並非上訴,鈞院卻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規定駁回。

況抗告依規定應由第二審裁定,鈞院卻係由第1 審簡易程序裁定,故上開鈞院裁定均屬誤寫誤判,應屬無據。

3.再查,聲請人105年2月4日異議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提出異議,卻遭鈞院誤認為提出抗告,鈞院裁定已屬顯然錯誤。

且鈞院不依聲請人105 年3 月8 日抗告狀所提證據及訴之聲明加以裁判,是違反前揭第418條規定,推諉卸責之情。

4.此外,聲請人多次詳附證據請求鈞院更正或補充判決,上開鈞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未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竟認其無從審酌,鈞院105年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等情,罔顧聲請人多次舉證,亦有推諉卸責之情。

5.綜上,鈞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產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戲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顯屬脫漏判決,故該裁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7條規定,就聲請人所提之調解方案為補充或更正判決。

㈡、另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所引用之證人陳昭熙之證述為虛偽陳述,且就聲請人於本件所檢附之證據2 ,亦未採用,故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第13款事由,更令聲請人上開裁定均遭駁回,故鈞院上開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鈞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確定裁定及鈞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而前開裁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時即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僅泛指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因漏未就其所提調解之舉證及訴求加以斟酌而有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但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之再審情事,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號、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均因漏未就其所提出之調解之舉證及訴求有所斟酌,而合於再審之事由。

惟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 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82條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間就同一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糾紛事件曾經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之上開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本院朴子簡易庭)於105年2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又於105 年3 月8 日就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2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提出抗告。

經抗告審即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認為,抗告人(即在審原告)確曾以「104 年12月22日夜」所書寫之聲請調解書提出於六腳鄉公所,並於105 年1 月5 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為由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抗告審函調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此有該公所105 年4 月11日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資料在卷可稽。

而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設之調解委員會,屬法院以外依法律所設立之法定調解機關,抗告人既確曾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有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爭議即無調解之可能,因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

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於105 年2 月4 日雖提出異議狀,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2 月24日以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揭規定,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2 月24日駁回抗告裁定,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均無任何脫漏或顯然之錯誤,且無任何再審之事由存在甚明。

六、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既無任何脫漏或顯然之錯誤,有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益顯無稽。

七、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所引用之證人陳昭熙之證述為虛偽陳述,且就聲請人於本件所檢附之證據2 ,亦未採用,故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第13款事由,更令聲請人上開裁定均遭駁回,故鈞院上開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此乃是否得對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核與本件係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無關。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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