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勞再微,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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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
聲請人 許家豪
相對人 何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勞小上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者,其上訴即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解雇聲請人,違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且稱違反第12條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聲請人並無違反。

惟前揭裁定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為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列入判決書內,法院為何不裁定第377條理由,有違反法令,另請依同法第436之19條說明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惟查,本院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勞小字第3 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而聲請人就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非就其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勞小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既不符再審之要件,而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其餘所述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均與本件裁定無涉,自無庸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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