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勞執,2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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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宥霖
相 對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每期新臺幣玖仟元,於一○五年(調解紀錄誤植為一○年)九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一三)」之調解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9月7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1023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5年8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05年(調解紀錄誤植為10年)9月30日及105年10月31日分別匯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7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10230號函暨該局105年8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容亦屬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此外,復查無本件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而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結果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調解結果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金(價)額未逾10萬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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