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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
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益弘即林珈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46 元【計算式:13,458+90,7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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