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其自民國100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證1、勞工保
- (二)嗣被上訴人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調解,然上訴人仍拒不給
-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750元及自104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客戶模具款進帳到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模
- (二)津貼比例為15%者乃小機器即垂直造模,津貼比例為10%者
-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主張模具開發獎金為374,750
- (四)系爭模具開發獎金為上訴人公司政策,且亦早為陳榮雄所
- (五)上訴人公司模具係委外製造,製模廠商之價格與上訴人出
- 貳、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則以:
- (一)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開模具開發獎金協議,
- (二)又開模未必即生產,如安東公司曾委託上訴人開模,因被
- (三)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朝居雖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
-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領取年終獎金即100年度2,000元、10
- (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虧損,不可能有開發獎金,故被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證人須為親自見聞之人,然證人陳朝居並未親自見聞陳義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6日開庭時表示,前老闆陳朝居
- (三)上訴人公司並無小機器即垂直造模、大機器即水平造模之
- (四)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證據之規定,
- (五)系爭開發津貼一覽表為被上訴人私人製作之文書,否認其
- (六)原審卷一第25頁至27頁之文書,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 (七)原審卷二第99頁採購單、第101頁付款通知單所列之品項
- (八)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隨身碟(被上證1)之內容
- (九)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回函製作名義
-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 (一)證人陳義明於本結證稱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
-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均由現任董事長陳榮雄
-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竟誤載本件兩造
-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與年終
- (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
- (六)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前開質疑,均不足推翻本院前開
-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0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9頁),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模具開發等工作,專門依客戶圖樣開發鑄鐵類汽車、工業用電件,供應內外銷使用,其薪資分為月薪及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部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每月1日匯款2萬元(原證2、102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一第21與第253至257頁)、每月10日發現金2萬元與被上訴人;
模具開發獎金則約定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鑄造模具交付客戶,待客戶將模具款全部付款予上訴人後,再依模具大小,分別提撥模具費用之10%(大的自動造模機)、15%(小的自動造模機)作為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
迄102年9月間止,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開發獎金共383,750元(原證9、開發津貼一覽表與報價單、電子郵件、信函、採購單、購貨契約書、相片、採購圖、營業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59至215頁)尚未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仍不置理。
(二)嗣被上訴人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調解,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原證3,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而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朝居於103年10月28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僅表示應由現任負責人概括承受,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其法人格並未改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利。
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榮雄於前開調解時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在量產後不符規格,造成損失,故不給予獎金;
然被上訴人僅負責業務接單、模具開發等前端工作,至模具交付客戶並進行生產,則屬後端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尚非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事由,爰依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於開庭離席後,因與陳朝居多時未見,且恰好同路離開法院,而互為禮貌寒喧,何來「庭外深談」? 2、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因,乃自新負責人陳榮雄接手後,即終止被上訴人系爭模具開發獎金與油費津貼,且被上訴人於台中有新工作,始經上訴人公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又多次聯絡被上訴人談論開發事宜。
3、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任何支出均須經由當時總經理陳榮雄審核,則陳榮雄顯然熟知歷來開發過程與模具款收入,然其於開庭時卻稱產品報價價格均不清楚,詳情皆係前負責人所為;
且其於調解時亦稱薪資應向前負責人請求,其自103年起始接任,不知前事等語,均顯係推拖之詞。
且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審核程序,依ISO系統與廠內作業規定,價格決策權在於總經理即陳榮雄,除報價前須經總經理核示,價格訂定後亦須總經理核准,始可鍵入電腦存檔進行量產銷貨作業,而進行開發會議時,各單位與董事長、總經理亦均會知悉價格,且客戶來信確認價格時,除主要聯絡人之被上訴人外,亦會附加行文與總經理(原證7、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49頁)。
又上訴人公司之模具係委外製造,與報價給客戶之模具價格有其差異(原證8、採購單與採購圖面、估價單,原審卷二第151至157頁),其差額不僅為營業獎金之依據,亦為公司之利潤;
故產品一經同意開發,即表示總經理已同意接單金額,否則公司不會支付委外製作模具貨款,產品亦無法經同意量產,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產品已小量出貨,復以價格問題拒絕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令人不解,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4、上訴人公司報價予客戶時分兩部分,內含模具報價與零件報價。
零件報價不含開發獎金,僅模具報價部分增加10%、15%以上金額作為獎金提撥。
而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證人陳朝居業已證實模具內須提撥開發獎金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開發過程皆定期進行開發會議,並定期報告當時之董事長陳朝居、總經理陳朝雄;
送樣完成、模具款收回時,則在業務會議時同意發放模具開發獎金,其中之津貼比例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設定,且經兩造約定。
5、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業已領取過2次模具開發獎金,即102年3月領取關於雍御公司部分為10,000元、101年9月領取關於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部分為28,000元,係上訴人公司出納以現金給付。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撥之模具開發獎金與約定比例之10%、15%不符;
與晟田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587,970元,係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之後,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廠商給付模具費後,上訴人始發給模具開發獎金亦不符云云。
然: (1)晟田公司部分:自上訴人與晟田公司間之往來文書,亦可知系爭產品已簽約、開發完成且少量出貨(原證6、晟田公司採購單、付款通知單、銷貨單、模具訂購契約書、採購單,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前開模具開發獎金;
且採購單(前揭卷二第99、241頁)亦記載模具單價280,000元,按其10%計算之模具開發獎金恰為28,000元,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撥之模具開發獎金與約定比例不符,顯有不實。
又晟田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587,970元,係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之後,則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與客戶之協議,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2)雍御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所領取模具開發獎金僅10,000元,固與約定比例不符,但此係因該部分模具屬殼模鑄造,經送樣合格與多批交貨後,因不良率太高無法改善,決定停止交貨,致模具尾款無法回收,嗣於營業會議決議,因被上訴人提出於開發期間支出交通由費甚多,可否採用特例以10,000元作為補貼,後經陳榮雄同意,始有該10,000元之特例。
6、被上訴人薪資分為月薪、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部分,月薪約4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每月1日匯款2萬元、每月10日發現金2萬元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每年薪資至少為48萬元,然依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4,原審卷一第259頁)卻僅247,000元,其復將前開薪資資料報給財政部國稅局(原證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含模具開發獎金並非均可自前開文書中得知。
7、模具開發獎金因開發有時效性,上訴人公司為鼓勵開發案件提早完成,並補足無法完全提報之加班費、交通費支出,故由模具費提列油費津貼,以補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超工時、超勤油費等費用,此有陳朝居證詞可憑;
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亦均無異議,且認開發獎金與油費津貼為被上訴人之薪資。
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費用部分,多為被上訴人開公司車輛出勤或另有同事前往,始必須申請,並非等於所有模具開發獎金之全額。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包含郵資、車資、餐費,均稱係被上訴人已領之油費津貼,顯有不實;
因此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代墊再行請款,屬上訴人公司經常性營業費用,與系爭模具開發獎金無關。
8、上訴人復抗辯安東公司、勵志公司、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完成業務工作,而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以業務開發獎金由被上訴人獨得;
且陳義明亦曾向上訴人申請與勵志公司客戶用餐支出,而非僅被上訴人與客戶接洽云云。
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負責業務招攬與模具開發,僅陳義明互相配合,並無其他人員從事此項工作,自無上訴人所抗辯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之情事。
況原告是否獨力完成,並非兩造就系爭模具開發獎金協議之範圍。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75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客戶模具款進帳到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正確之進帳日期,均由客戶告知或接到量產訂單、詢問會計單位是否有進帳才知道。
(二)津貼比例為15%者乃小機器即垂直造模,津貼比例為10%者則為大機器即水平造模。
模具費用就如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訂單金額欄所載,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模具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發。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主張模具開發獎金為374,750元,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3,750元,之有如此差異,乃因前開開發津貼一覽表中,安東公司之剎車鼓於調解時未計入,其後始知模具貨款已入帳,故於起訴時增加請求。
(四)系爭模具開發獎金為上訴人公司政策,且亦早為陳榮雄所知,有錄音譯文及隨身碟可憑(被上證1 ),由前開錄音譯文內容5 分54秒、11分18秒處,可知陳榮雄原同意支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即薪資,然因其與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朝居不合,而故意抵賴。
(五)上訴人公司模具係委外製造,製模廠商之價格與上訴人出售予客戶之價格存有價差,該價差即為上訴人獲利之處。
例如晟田公司之採購單(被上證2)記載序號2產品模具單價為280,000元,而委外模具商有金德興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下稱金德興公司)172,000元、宏裕工業社報價98,000元(被上證3、估價單影本2份),然上訴人其後發包予金德興公司,並經議價為170,000元,上訴人利潤為110,000元,被上訴人於客戶付款後,始能取得10%即28,000元。
此符合陳朝居之證詞,並為原審所採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被上訴人主張相違背,顯有誤會。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開模具開發獎金協議,上訴人公司亦從無開發獎金制度。
蓋: 1、此觀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並無約定(被證5、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管理程序,原審卷一第131至159頁)即可證明。
且上訴人公司任何支出均須經由當時總經理陳榮雄審核,豈可能數十萬元之開發獎金未經陳榮雄之同意,既未經陳榮雄同意,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
若僅係陳義明經理答應給付,自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2、況被上訴人前後所提出開發獎金一覽表之計算方式不同,足證並無其事。
至被上訴人雖稱曾向上訴人領取關於晟田公司與雍御公司之模具開發獎金,上訴人遍查公司支出憑證,並無此紀錄,此可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至103年3月間之收入明細即明;
且國民有報稅義務此乃常態事項,薪資所得包括津貼、獎金,被上訴人主張未報稅卻領有開發獎金屬變態事實,兩造間有系爭開發獎金協議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主張廠商給付模具費後,上訴人即發給伊模具開發獎金,而其係於101年9月領取晟田公司之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但晟田公司係101年11月30日匯款587,970元,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前開模具開發獎金28,000元,顯非廠商給付模具費後所領取,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提撥模具費用之10%、15%作為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不符。
至雍御公司部分,模具契約價格為3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模具開發獎金10,000元,亦核與其所主張提撥模具費用之10%、15%作為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不符。
又上訴人歷年來薪水均係每月4萬元,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份薪資表亦顯示被上訴人領4萬元(被證8、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轉帳薪資表,原審卷一第241頁),並無其支領102年3月10,000元、101年9月28,000元開發獎金之資料(被證10、明細分類帳,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
況證人吳佳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所領月薪資未超過4萬元。
3、至被上訴人與陳朝居雖均表示開發獎金包括被上訴人之車馬費,故領取開發獎金前未領任何車馬費;
與陳朝居於104年11月20日證稱開發獎金乃取代車馬費,故被上訴人無車馬費。
然被上訴人曾多次領取關於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勵志有限公司(下稱勵志公司)及晟田公司之車馬費(被證4、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一第109至129頁),被上訴人既已領車馬費,開發獎金自不存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包含車馬費之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意思合致,顯係謊言。
4、若兩造間真有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陳朝居卸任前應早已領取。
5、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表明兩造間並無系爭開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見調解紀錄),然調解委員竟誤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勞方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況調解委員所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讓步,不可採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文。
(二)又開模未必即生產,如安東公司曾委託上訴人開模,因被上訴人故意發內容略為其將對已開發產品作為標的物進行法律清償之扣押與拍賣之電子郵件(被證7、電子郵件與附件,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與安東公司,妨害上訴人名譽,安東公司因而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發信予安東公司之郵件中復表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各式開發費用374,500元,該債務源於開發期間費用,亦是上訴人應支付之交通費、津貼、交際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豈可能還有前開郵件中所稱包含車馬費、津貼與交通費之開發獎金?
(三)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朝居雖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然因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均由現任董事長陳榮雄處理決策,證人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且陳榮雄、陳朝居兄弟鬩牆、彼此不和、無法共事,始達成分產協議,陳朝居作證前與被上訴人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有笑並肩離開(被證1、相片,原審卷一第93頁),陳朝居曾公然辱罵陳榮雄(被證9、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一第279頁),其係聯合外人陷害上訴人公司。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領取年終獎金即100年度2,000元、101年度6,000元、102年度12,000元(被證2、年終獎金領取表,原審卷一第95頁),而年終獎金乃上訴人對員工慰勞之意,有領年終獎金不可能還有系爭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獎金比例遠高於市場行情,不符合常情,況上訴人報價予廠商價格,均須考量成本,並經總經理陳榮雄簽核,然上訴人報價予廠商之價格並未包含開發獎金(被證3、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
(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虧損,不可能有開發獎金,故被上訴人離職前之103年1月24日所提出之開發津貼表格記載「:::訂單金額90000元、津貼比例10%,金額0」,備註欄記載「安東煞車鼓因價格與開發模具相當,所以無津貼」(被證6、開發津貼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公司有無虧損,均應給付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亦有不實。
另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品項之訂單金額均已入帳之事實,但上訴人並非同意給付系爭開發獎金;
況安東公司、勵志公司及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完成業務工作,而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以業務開發獎金由被上訴人獨得,被上訴人應證明該品項均由其獨立完成之事實。
且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陳義明亦曾向上訴人申請與勵志公司客戶用餐支出(被證11、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二第223),而非僅被上訴人與客戶接洽。
二、於本院補稱:
(一)證人須為親自見聞之人,然證人陳朝居並未親自見聞陳義明與被上訴人協商,其證詞自不具證明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6日開庭時表示,前老闆陳朝居稱開發獎金等模具獲利時,就有開發獎金;
然原審判決第3頁認定「客戶付款後,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總額10%至15%不等之開發獎金」,則就開發獎金給付之條件,原審判決認定與被上訴人主張相違背。
況被上訴人主張津貼比例為15%者乃小機器,10%者為大機器,核與證人陳朝居證詞不符,則就獎金之重要要素,兩造顯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有協議,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並無小機器即垂直造模、大機器即水平造模之分類。
模具費用如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訂單金額欄所載,然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係其他模具廠商設計、開發及製作。
至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各客戶付款日期,為安東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入帳559,125元、102年7月10日入帳47,250元、102年8月6日入帳559,125元、103年1月29日入帳47,250元,勵志公司於102年6月5日入帳935,000元、102年12月31日入帳1,028,500元,晟田公司於103年2月5日入帳294,000元。
(四)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證據之規定,故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之陳述不可援用為證據。
(五)系爭開發津貼一覽表為被上訴人私人製作之文書,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102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並無開發獎金之欄位。
原審卷二第161頁至179頁與第185頁之文書,並未記載系爭機械報價模具是屬於開發模具之費用。
原審卷二第209頁至215頁之營業報告書,為被上訴人自己製作,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7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無開發獎金匯入之紀錄。
原審卷二第181頁之電子郵件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
原審卷二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否認其內容真正。
原審卷二第187頁之採購單及購貨契約書所列之產品與開發津貼所載之品項不同,因此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六)原審卷一第25頁至27頁之文書,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同意有開發獎金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29頁到31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上訴人主張並無開發獎金。
原審卷二第149頁電子郵件所列之品項與被上訴人開發津貼所列之品項不同,不可作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之證據。
原審卷二第151頁之採購單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列之品項不同。
原審卷二第153頁之採購圖面是晟田公司製作之圖面。
原審卷二第155頁及157頁之估價單可證明模具並非上訴人所開發製造,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之模具。
(七)原審卷二第99頁採購單、第101頁付款通知單所列之品項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之品名不同。
原審卷二第103頁至105頁模具訂購契約書只有雍御企業有限公司之用印,並無上訴人公司簽印,不可拘束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107頁之品項與開發津貼一覽表之品項不同。
原審卷一第261頁各類所得清單並無開發獎金收受之記載。
(八)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隨身碟(被上證1)之內容為陳榮雄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晟田公司之採購單(被上證2)所列品項與開發津貼一覽表所列之品項不同。
估價單影本2份(被上證3)可證明該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
(九)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回函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由該函所附明細表可知上訴人101年9月至103年1月各匯19,348元,則匯款金額相同,未見有其他開發獎金匯入,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領取10,000元、101年9月領取28,000元,乃臨訟捏造,並不可採。
證人陳義明所證稱系爭開發獎金有經過陳榮雄、陳朝居同意發放,則與前開回函內容相左,其證詞自不可採。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就該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
(一)證人陳義明於本結證稱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工作;
被上訴人是其招募進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有負責業務招攬及模具開發等工作;
兩造曾約定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係其出面與被上訴人談的,陳朝居是其父、陳榮雄是其叔叔,其當時均有將約定內容告訴陳朝居與陳榮雄,其等都表示同意,其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分大小模具,一概以模具費用10%計算模具獎金,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何時要發給被上訴人開發獎金,不過當時慣例均係模具開發完成時給付,所謂模具開發完成時乃指客戶給正式訂單時。
附於原審卷之採購單與購貨契約書(原審卷二卷第187頁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均為真正,前開文書所記載之客戶均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客戶。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有印象被上訴人有領取過模具開發獎金,因被上訴人領取時,需經過其會章;
被上訴人領取模具開發獎金通常是其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再轉告陳榮雄與陳朝居後,經其等同意後再撥款。
確有晟田公司採購單(原審卷二卷第99頁)所示之模具開發獎金,至被上訴人有無領取過,其不清楚。
領取模具開發獎金後,被上訴人尚可領取所開發該客戶而支出之車馬費,領取模具開發獎金與領取年終獎金為二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與第180至186頁)。
證人陳朝居於原審證稱其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業務,除底薪外,若業務招攬模具業務成功,上訴人依機器種類大小,即小機器是價金總額10%、大機器是15%,發給獎金;
其擔任董事長時,被上訴人有領過。
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內容,均有開模,但被上訴人有無領到款項,其並不清楚大機器與小機器獎金比例,其記不清楚,僅記得10%及15%,當時是其授權經理陳義明與被上訴人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另結證稱10%及15%獎金,陳榮雄知道,因其均有參與,且之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陳榮雄應該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證人吳佳玲於原審證稱陳朝居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費用支付須經陳榮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且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時,其中103年10月6日調解紀錄中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記載為:「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部分」,雙方有爭執事項為:「勞方所主張之獎金費用新台幣374,750元應向公司前任負責人請求」,該次調解建議為:「建議資方給付勞方短付之全額獎金」;
同年月28日調解紀錄記載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與前次調解相同,雙方有爭執事項則為:「資方表示勞方所開發之模具不符驗收,在量產後,成果不好須改模;
勞方表示僅負責前端接單與開發業務,後端生產部分屬公司風險負擔。
」調解方案則為:「待雙方釐清模具之驗收責任後,資方給付勞方短發之全部金額。」
,此亦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確有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之約定,且係約定以模具費用之10%計算系爭模具開發獎金,與系爭報酬即模具開發獎金應於模具開發完成時給付,均可認定。
至證人吳佳玲之其餘證詞、上訴人前開抗辯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均由現任董事長陳榮雄處理決策,證人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且陳榮雄、陳朝居兄弟鬩牆、彼此不和、無法共事,始達成分產協議,陳朝居作證前與被上訴人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有笑並肩離開,陳朝居曾公然辱罵陳榮雄,其係聯合外人陷害上訴人公司云云;
又證人陳朝居、陳義明之前開證詞猶以系爭模具開發獎金計算之比例前後或彼此雖稍有不符。
然: 1、上訴人雖提出前開相片(被證1,原審卷一第93頁)、錄音光碟譯文(被證9,原審卷一第279頁)欲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
惟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證人陳朝居前開證詞之不實,況本院係比對斟酌前開所有證人證詞與書證而為前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2、證言之證據力,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要不得遽以其相互矛盾,即恝置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則因證人陳義明係實際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者,且較年輕記憶力尚未退化,當以其陳述較證人陳朝居之證詞為可採;
況本院係參酌前開各項證據始為前開取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或證人先後所為證述有不相容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竟誤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勞方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況調解委員所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讓步,不可採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文;
與當事人於訴訴訟外之陳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證據之規定,故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之陳述不可援用為證據云云。
然: 1、當事人在訴訟事件外所提出之書狀或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然在訴訟外所提出之書狀或記載其陳述之文書,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自由心證而予採用,尚非法所不許。
從而,本院依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書證之記載,另參酌前開證人證詞而為前開認定,自無不合。
2、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所為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然不論勞資爭議處理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調解,均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相同之規定,顯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從而,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自可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與年終獎金,豈可能還有系爭模具開發獎金云云。
然證人陳義明證稱領取模具開發獎金後,被上訴人尚可領取所開發該客戶而支出之車馬費,領取模具開發獎金與領取年終獎金為二回事;
且前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部分」等語,均如前述。
且證人陳義明於本院亦結證稱雍御公司案例算失敗開發,本不能發給模具開發獎金,但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當時上訴人同意發給1萬元車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均存在且業已入帳等事實,並不爭執;
僅抗辯因兩造就前開表格津貼比例有爭執,而不希望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
則: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
2、查上訴人於就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均存在且業已入帳既不爭執,僅係於自認有所限制(即主張津貼比例有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示交易項目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發且業已入帳。
且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記載津貼即模具開發獎金比例15%部分,應為10%,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治具開發津貼一覽表所記載之383,750元,然因系爭津貼即模具開發獎金比例應為1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開發獎金330,500元(計算方式:訂單金額共3,305,000元×10%=330,5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金額雖與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稍有不符,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調解時不知安東公司之剎車鼓模具貨款已入帳而未計入(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自認部分相符,自屬可採。
(六)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前開質疑,均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33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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