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勞訴,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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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國名
法定代理人 周彩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家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閔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國名、周彩紅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名新臺幣(下同)4,293,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彩紅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3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4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名4,29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名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3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4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再於106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名5,2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等語。

經核原告周彩紅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而原告黃國名(下稱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亦屬擴張(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就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約定工資以月計薪,每月40,000元左右不等(含加班),並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終因疲勞過度而於工作地點休克昏倒。

在送醫途中更一度停止呼吸及心跳,經醫院急救搶治後,始恢復生命跡象。

惟腦部仍因缺氧過久,迄今昏迷不醒,並經醫生宣告成為植物人,並於104 年7 月1 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原告配偶周彩紅擔任監護人。

而原告所罹患心臟停止之疾病屬於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所修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以大小月薪資換算原告工時,本件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已達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計算式:(78+47+66+67+142+196)6=82.6】,茲就加班時數,計算如下:⑴3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32,000,工作時數為246小時,加班時數78小時【計算式:246-168=78(按:2週84小時,4週168小時)】。

⑵4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28,000,工作時數為215小時,加班時數47小時(計算式:215-168=78)。

⑶5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30,500,工作時數為234小時,加班時數66小時(計算式:234-168=66)。

⑷6月份(小月,時薪130元)薪資為30,600,工作時數為235小時,加班時數67小時(計算式:235-168=67)。

⑸7月份(大月,時薪140元)薪資為43,500,工作時數為310小時,加班時數142小時(計算式:310-168=142)。

⑹8月份(大月,時薪140元)薪資為37,000,工作時數為264小時,加班時數96小時(計算式:264-168=96)。

顯然超過月平均72小時之加班時數而符合工作原因過重負荷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原告應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共4,293,000元,說明如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以103年8月計算為47,710元,平均薪資為1,590元(47,710元/30日)。

又依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屬於第一級,其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為1,800日,因係屬職業傷害永久失能,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應增給百分之50,即給付標準為2,700元。

故計算總額為4,293,000元。

㈡、又被告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知原告長期加班、超時工作,被告對此明知且不違反本意,造成原告因而過勞休克,成為植物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103 年9 月27日發病前2 至6 個月,以大月時薪140 元,小月時薪130 元所換算之月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是否影響本件原告過勞之認定,應屬錯誤。

㈡、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10頁之規定,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惟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發病前2 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1.5小時,與上開參考指引之80小時規定尚有8.5 小時之差距,已足證明原告因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間關聯性薄弱。

㈢、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有關職災部分須請當事人舉證,再由勞工局認定」。

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13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0121號函及105 年12月14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45608號函,皆認定上開疾病並非職業災害,顯見原告之主張非屬有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269頁):

㈠、原告自9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若無送貨時在場內開堆高機。

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因不明原因在工作地點休克昏倒,送醫時已停止呼吸心跳搶救後恢復生命跡象,經診斷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因原告腦部缺氧過久,經醫生宣告成為植物人,並於104 年7 月1 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原告配偶周彩紅擔任監護人。

㈡、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並不固定,原告於103 年3 月份薪資為32,000;

103 年4 月份薪資為28,000元;

103 年5 月份薪資為30,500元;

103 年6 月份薪資為30,600元;

103 年7 月份薪資為43,500元;

103 年8 月份薪資37,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29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

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經查:⒈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因在工作地點休克昏倒,送醫時已停止呼吸心跳搶救後恢復生命跡象,經診斷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

而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該指引將腦出血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吸煙、飲酒、藥物等,另外,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荷乃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

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而「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則包括: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

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有前開參考指引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61頁)。

⒉原告主張發病前1 至6 個月,已達平均加班時數82.6小時,顯然超過月平均72小時之加班時數而符合工作原因過重負荷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本件原告應屬過勞之職業災害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然綜依原告之主張即:①3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32,000元,工作時數為246 小時;

②4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28,000元,工作時數為215小時;

5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30,500元,工作時數為234 小時;

④6 月份(小月,時薪130 元)薪資為30,600,工作時數為235 小時;

⑤7 月份(大月,時薪140 元)薪資為43,500,工作時數為310 小時;

⑥8 月份(大月,時薪140 元)薪資為37,000元,工作時數為264 小時計算,原告發病前1 至6 個月(即103 年3 月至8 月),工作時數共計1,504 小時,對照103 年3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共計26週又2 日,依照原告發病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原告在該期間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108 小時,依此計算,原告於該期間每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66小時【計算式:(1,504-1,108)6】,顯不符合前述「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之長期工作過重要件,故本件無法認定原告係因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其心臟停止情形,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備「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⒊從而,原告雖於工作中發生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符合「職務遂行性」要件,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職務起因性」之要件,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據該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293,000元,要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知原告長期加班、超時工作,被告對此明知且不違反本意,造成原告因而過勞休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惟據被告否認。

⒉惟查,即使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不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以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於工作中發生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與其工作時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長期加班、超時工作致其過勞休克,該當侵權行為等節,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在工作地點休克昏倒,送醫後經診斷為院外心肺停止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與其工作時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293,000元,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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