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 二、被告應提繳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原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現職為倉管
-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 三、爰以上開法律規定,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 (一)原告乙○○部分:
- (二)原告甲○○部分: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000○0○00○○○○○○○○○
-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一、就原告所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與資遣費部分,分別答辯如
- (一)關於工資的部分:就原告乙○○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
- (二)關於退休金的部分:被告還沒有提撥。
- (三)關於資遣費的部分:被告沒有資遣原告二人,被告於105
- 二、原告的薪資應該是計算到9月29日,因為他們在9月29日申
- 參、證據:提出10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手機簡訊內容影
- 理由
- 一、經查,本件原告乙○○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 (一)原告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 (二)原告乙○○、甲○○請求給付工資,分別於14萬7,446元
- (三)原告乙○○、甲○○二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 (四)原告乙○○、甲○○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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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賴炳瀧
原 告 吳忠正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譚大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陸拾陸元;
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並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甲○○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乙○○專戶、被告應提繳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甲○○專戶。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現職為倉管組長,原告甲○○自101 年12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現職為作業員,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原證1 號),自105 年3 月起積欠員工薪資,就原告二人部分,各積欠六個月薪資未發,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05 號存函(原證2 號)通知終止勞僱契約關係,先此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雇主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定,且「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爰以上開法律規定,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1、積欠工資:每月薪資28000 元,應扣繳勞健保1791元,實領為26209 元(原證3號),自105年3月至105年10月共為209672元,於105年10月7日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償47611元(原證4號),尚積欠162061元。
2、退休金提撥:被告自104年4月起,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1728元(原證5 號),共19個月,計32832元。
3、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已任職14年又1 月,總計舊制退休金年資為2 年又9 月,為168000元【(28000 ×3 )×2 】,新制資遣費為158667元【(28000 ×1l)÷2 +(28000 ×4/12)÷2 】。
4、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28元,應提繳退休金專戶32832元。
(二)原告甲○○部分:1、積欠工資:每月薪資23000元,應扣繳勞健保777元,實領為22223元(原證6號),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10月共為177784元,於105年10月7日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償49829元(原證7號),尚積欠127955元。
2、退休金提撥:被告自104年4月起,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1368元(原證8 號),共19個月,計25992元。
3、資遣費:原告已任職3 年又10月,資遣費為44083 元【(23000 ×3 )÷2 +( 23000 ×10/12 )÷2 】。
4、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38元,應提繳退休金專戶25992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000 ○0 ○00○○○○○○○○○○○○○○路○○○000 號存證信函;
乙○○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雇主已繳納勞工乙○○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
甲○○105 年2 月、105 年4 月至6 月、105 年8 月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雇主已繳納勞工甲○○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就原告所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與資遣費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一)關於工資的部分:就原告乙○○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甲○○每月之薪資為23,000元之部分,並無意見。
此外,原告二人自105 年3月起至同年9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予原告甲○○49,829元,原告乙○○47,611元。
(二)關於退休金的部分:被告還沒有提撥。
(三)關於資遣費的部分:被告沒有資遣原告二人,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二人回來上班,但原告乙○○以母親生病為由,表示希望可以請一個月的假,被告希望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他說他沒有辦法提供證明文件。
另外,原告甲○○則告訴主任說他現在已經申請失業給付,他要問律師才知道。
二、原告的薪資應該是計算到9 月29日,因為他們在9 月29日申請調解以後,他們二個人就沒有再進公司上班了。
參、證據:提出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手機簡訊內容影本。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2 萬8,000 元;
另原告吳忠政自101 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係2 萬3,000 元。
而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積欠原告二人薪資未發;
並自104 年4 月起,亦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分別為原告乙○○、甲○○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因被告自105年3 月開始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且,6%的勞退金自104 年4 月就未提撥,遂於105 年9 月5 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二人並於105 年9 月29日調解時,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撥6%勞退金。
然被告主張其營運困難,入不敷出,無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
嗣後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委請訴外人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代其清償部分欠薪,匯款予原告乙○○4 萬7,611 元、甲○○4 萬9,829 元。
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另於105 年10月2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僱契約關係。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路○○○000 號存證信函;
乙○○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雇主已繳納勞工乙○○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甲○○105 年2 月、105 年4 月至6 月、105 年8 月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雇主已繳納勞工甲○○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惟查,被告另辯稱原告的薪資應該是計算到9 月29日,因為原告他們在9 月29日申請調解以後,他們二個人就沒有再進公司上班了;
另外,資遣費的部分,被告並沒有資遣原告二人,被告在105 年10月17日有通知他們來上班等語。
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補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2,832元至原告乙○○退休金專戶、提繳25,992元至原告甲○○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其中,原告乙○○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自受僱日即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9 月29日已經終止: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二人因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積欠原告薪資未發,並自104 年4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此情有105 年9 月29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
而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乃合法有效,屬有理由。
又原告二人既於105 年9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之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9 月29日兩造調解之時已到達被告,即已經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
至於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另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法影響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在於105 年9 月29日即已經終止。
(二)原告乙○○、甲○○請求給付工資,分別於14萬7,446 元、11萬0,41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於105 年9 月29日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即積欠原告二人薪資未發,因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日薪為933 元【計算式:28,000元30天=933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自105 年3 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乙○○工資,是被告積欠原告乙○○之工資,應為19萬5,057 元【計算式:(28,000元×6 月)+(933 元×29天)=195,057 元】。
另查,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委請訴外人新天恩堂公司代被告清償4 萬7,611 元,已匯入原告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乙○○工資14萬7,446 元未清償【計算式:195,057 元-47,611元=147,446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工資為2 萬3,000 元,日薪為767 元【計算式:23,000元30天=767 元】。
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甲○○工資,是被告積欠原告甲○○之工資,應為16萬0,243 元【計算式:(23,000元×6 月)+(767 元×29天)=160,243 元】。
另查,被告於105年10月7 日委請訴外人新天恩堂公司代被告清償4 萬9,829 元,已匯入原告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甲○○工資11萬0,414元未清償【計算式:160,243 元-49,829元=110,414 元】。
(三)原告乙○○、甲○○二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分別於3 萬1,046 元、2 萬4,57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每月工資2 萬8,00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8,800元計算6 %,即每月應提撥1,728 元。
被告自104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為原告乙○○提繳退休金準備金。
因此,被告應補提繳3 萬1,046 元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乙○○之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728 元×17月)+(1,728 元×29/30 )=31,046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工資2 萬3,00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4,000元計算6 %,即每月應提撥1,440 元;
惟原告主張每月應提撥1,368 元,並參酌雇主已繳納勞工甲○○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亦係每月提撥1,368 元【註:即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2,800元計算6 %】,因此,本件應依原告之主張以被告每個月應提撥1,368 元作為計算。
又查,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準備金。
因此,被告應補提繳2 萬4,578 元退休準備金至原告甲○○之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368 元×17月)+(1,368 元×29/30 )=24,578元】。
(四)原告乙○○、甲○○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分別於23萬5,620 元、4 萬4,2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外,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自受僱日即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參行政院勞工委員(註:已於103 年1 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09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6號令)。
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積欠原告二人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9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自應依前揭之規定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
1、原告乙○○部分: (1)資遣費部分①勞退新制部分之資遣費:15萬8,620 元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組長,迄至105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乙○○之工作年資橫跨勞退舊、新制,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 年9 月;
自94年7 月1 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施行的日期)起至105 年9 月29日之新制工作年資計11年3 月又29日,且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 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工作年資部分,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之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因此,原告乙○○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之工作年資計11年3 月又29日之部分,資遣費應為15萬8,620 元【計算式:28,000元×1/2 ×〔11+3/12+(29/30 )12〕=158,620 元】。
②勞退舊制部分之資遣費:7萬7,000元查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 年9 月。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因此,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 年9 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因此,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 年9 月之部分,資遣費應為7 萬7,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 +9/12)=77,000元】。
(2)舊制退休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查原告乙○○係64年12月13日出生,現年齡僅41歲。
又查,原告乙○○自9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並未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因此,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因此,原告乙○○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即自91年10月1 日受僱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乃於法不合,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5 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計3 年10月又7 日。
又查,原告甲○○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3,000 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應為4 萬4,275 元【計算式:23,000元×1/2 ×〔3 +10/12 +(7/30)÷12〕=44,275元】。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之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原告乙○○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萬7,446 元、資遣費23萬5,620 元,合計383,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 萬1,046 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外,原告甲○○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萬0,414 元、資遣費4 萬4,275 元,合計154,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4,578 元之範圍內,亦於法有據,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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