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勞訴,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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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簡維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另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他造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77 元(包括短給薪資、資遣費及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9 頁)。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43,546元(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3年7 月27日受雇於被告,曾擔任秘書長職務。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通過「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 ,會務人員誤餐費取消、秘書長茶水、香菸、交際費取消。

三節費用、保留年終獎金1 個月,端午節、中秋節取消。

102 年元月1 日生效。」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原告102 年1 月1 日以前之薪資為55,589元,遭被告片面減薪10%後,薪資成為50,031元,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8,450元。

即被告自102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減少5,558 元。

而每月須提撥6 %勞工退休金,因原告原本薪資55,589元屬分級表57,800元之級距,每月6 %即為3,468 元;

遭被告片面減薪後之薪資為50,031元,屬分級表50,600元之級距,每月6 %為3,036 元,則被告每月少提撥432 元。

據此,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如下:⒈短給薪資部分: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關於薪資之議定、調升或減薪,均需雇主與勞工間達成合意,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透過臨時理事會決議片面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原告薪資減少5,558 元,顯屬不當勞動行為,違反法律及雙方間勞動契約。

原告遂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底止,共計39個月,每月少給5,558 元,共計少給216,762 元之薪資【計算式:5,55839 】。

②又被告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此一片面減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告雖於日後遭被告告知減薪之事,因無奈下領取遭減薪後之薪水,仍不影響減薪為被告片面為之之事實。

至於原告於本院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案件中主張領取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48,450元,係就當時實際領取之薪資為陳述,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就被告片面減薪部分之請求權。

且於上開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判決亦可知被告片面決議減薪係不合法。

⒉勞動退休金提撥款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被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短少432 元,至105 年3 月底止,共39個月,合計短少提撥16,848元【計算式:432 39】,就此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存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⒊資遣費部分:①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故原告新制年資之資遣費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新制年資為10年9 個月。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5,589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總工作日數為183 日,總工資即為333,534 元,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823 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4,6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3,959 元【計算式:54,690元10.75 (年資)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確有向被告領取自7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退職準備金2,033,640 元、第8 屆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1,910 元、第9 屆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2,724 元,但以上均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

③至於被告提出國稅局網頁資料附件,亦與本件無關,不可採用,況被告為職業工會並非營利事業,兩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部分:①按「本會應依年度人事費中編列至少6 %提存勞工退休金預算,且每年提列退職準備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此為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所明定。

又依被告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有「依法給予第10屆服務年資4 年的資遣費2 個……」之記載,實際上,被告於每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均會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發給會務工作人員該屆次之服務年資退職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該屆次年數乘以月薪,且每位會務工作人員在該屆次屆滿時均可領到,被告於105年3 月31日本欲給付原告88,000元,然原告月薪應為55,589元,該屆4 年,故應為222,356 元,原告因數額不對擔心若領取將有不利益,且被告並無一部給付之權利,故予拒領。

爰請求被告給付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222,356 元。

②至於證人洪雅燕雖到庭證述於105 年3 月31日原告離職時,曾要給原告第10屆退職金88,000元,因薪資計算有誤,所以原告拒領。

又證人洪雅燕認為扣除6 %為合理之陳述,此為個人意見,應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依證人洪雅燕之陳述,顯然為被告理事長個人恣意要扣除6 %,此與歷年慣例與會務管理辦法均不符,且法令亦無規定須扣除之。

③就被告陳稱被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係自105 年2 月24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105 年2 月24日廢除,並於105 年2月26日呈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給付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222,356 元,得請求之期間為第10屆理監事退職時,有證人洪雅燕之證述內容可稽,故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縱於105 年2 月24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廢除,亦不影響原告之前已取得之權利。

⒌不休假獎金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月薪55,589元、日薪即為1,853 元,及被告自認原告有23.5日休假未休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43,546元【計算式:55,5893023.5】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被告亦自認要給付原告23.5日,共39,191元,差別在於兩造計算原告之薪資標準不同。

⒍基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為金錢給付776,623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23 元,及其中733,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3,546元自105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時,會中討論事項第1 點即提出「因勞保政策改變影響退費潮,致使會員嚴重流失,工會營收減少,如何改善?」,討論後之結論為:「會務人員(原告即秘書長、會務人員即朱蘭菁、洪雅燕,共3 人)薪資暫減10%,會務人員誤餐費取消,秘書長之茶水費、香菸、交際費取消,三節費用保留年終獎金1 個月,端午、中秋即取消,102 年元月1日生效」。

101 年12月18日理事長即將會議結論當面告知原告、朱蘭菁、洪雅燕3 人,大家均能體諒被告處境、接受減薪。

參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回任後,雖不滿遭降職降薪而向法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時(即本院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105 年勞小上字第1 號案件),亦主張自己102 年度、103 年度每月薪資係扣除勞健保費後應為48,450元,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0 元確定。

嗣因被告近年會員人數驟減致業務緊縮,每月又需遵照前述確定判決給付原告薪資48,450元及洪雅燕、劉家貝各31,249元、20,786元,致被告人事成本過高而難以營運,不得不於105 年2 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時,開會決議並照案通過:「續聘洪雅燕為被告秘書、劉家貝為幹事;

本會因業務緊縮,會務人員即原告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予以資遣,自105 年3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給予第10屆服務年資4 年的資遣費2 個月、不休假獎金1 個月及3 月份薪資,於105 年3 月31日前支付」。

被告隨即於105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遭開會決議資遣一事,再於105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5日內與被告聯繫領取199,903 元,逾時未為領取則依法提存等語。

(二)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每月薪資應為55,589元(被告就此抗辯應為50,031元,扣除勞健保後即為48,450元),及退職準備金應自94年7 月1 日起算(被告就此抗辯100 年12月31日前均已於每屆結清年資,故僅能自101 年1 月1日起算),請求被告再給付733,077 元云云,於法無據。

又依被告之計算,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應如下:⒈資遣費部分:①被告早於94年7 月27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5 案討論:「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勞退條例,本會亦因自84年政府開辦全民健保以來,業務嚴重萎縮及會員流失(含退休),第7 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至94年6 月30日止,資遣雇員2 名,秘書、幹事依勞退條例第11條以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結清年資給付退職金,爾後年資不予併計,採用新制。」

故通知原告領取退職金之附表明細即載明:「原告已向工會領取第8 、9 、10屆自73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退職準備金各2,033,640 元、161,910 元、162,724 元」。

②又被告於94年間將3 名員工轉換新制後,亦同時宣布未來所有員工與理事長任期相同且期滿即發給退職準備金,新任理事長上任後,若認為原有員工無須更換,則再聘一任,故原告於第8 屆(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第9 屆(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滿均已領取該屆退職準備金161,910 元及162,724 元,故原告現可請求給付之年資應為第10屆(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4 年3 個月」之年資,被告發給資遣費即應為「2.125 個月」以薪水50,031元2.125 個月,共106,316 元。

③如原告執意以「10年9 個月」為計算標準,被告將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款後段規定,主張將先前已給付之退職準備金(即第8 屆、第9 屆之金額)先行扣抵。

⒉不休假獎金部分:23.5日(30日-6.5 日已申請特休假=23.5日),以薪水50,031元23.5日30日,共計39,191元。

⒊第10屆服務年資結清退職金部分:原本發給標準為4 個月薪資所得,惟被告於發給前發現,被告本就於每月提撥6%入員工之勞退帳戶,該部分若再發給退職準備金即有重複發給之疑義,即應扣除,是以原告薪水50,031元4 -3,036 (每月提撥50,6006 %)124 計算,原告於第10屆可領之退職準備金則為54,396 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3年7 月27日受雇於被告,曾擔任秘書長職務。

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通過「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會務人員誤餐費取消、秘書長茶水、香菸、交際費取消。

三節費用、保留年終獎金1 個月,端午節、中秋節取消。

102 年元月1 日生效。」

之決議。

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以前薪資為55,589元,遭減薪10%後,薪資為50,031元,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8,450元。

嗣原告經被告依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短給薪資部分: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關於薪資之議定、調升或減薪,均需雇主與勞工間達成合意,方屬適法。

而被告透過臨時理事會決議片面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原告薪資減少5,558 元,顯屬不當勞動行為,違反法律及雙方間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3月底止,共計39個月,每月少給5,558 元之薪資,共計216,762 元【計算式:5,558 39】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以前薪資為55,589元,經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減薪10%後,薪資為50,031元,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8,4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9-114 頁),足認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50,031元,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件就其薪資亦如此主張,加以原告針對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關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之減薪決議,不僅未曾表示反對或有所爭執,且嗣後更繼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達3 年之久,亦未表示終止契約,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

其次,被告為職業工會,並非營利事業,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 頁),對照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勞保政策改變,影響退費潮,致使會員嚴重流失,公會營收減少,如何改善?結論: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會務人員誤餐費取消、秘書長茶水、香菸、交際費取消。

三節費用、保留年終獎金1 個月,端午節、中秋節取消。

102 年元月1 日生效。」

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決議將會務人員減薪,係為因應勞保政策改變,會員嚴重流失,致被告營收(即會費收入)減少,為得以持續工會之運作所為之決定,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會務人員減薪以因應其會費短收之必要性,況原告斯時擔任祕書長乙職,其身為工會營運之重要會務人員,對此應非全然不知。

再者,原告於本院104 年嘉勞小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件就其薪資仍主張係依前開會議決議減薪後之數額,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於本件訴訟更易其詞主張其係就當時實際領取之薪資為陳述,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就被告片面減薪部分之請求權乙節,尚難採為原告在前開減薪決議後表達不同意減薪意思之論據。

③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動退休金提撥款部分: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被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短少432 元,至105 年3 月底止,共39個月,合計短少提撥16,848元【計算式:432 39】,就此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存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經被告否認。

茲查,原告既默示同意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減薪1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短少432 元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故原告新制年資之資遣費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新制年資為10年9 個月。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5,589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總工作日數為183 日,總工資即為333,534 元,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823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4,6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3,959 元【計算式:54,690元10.75 (年資)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於第8屆(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第9 屆(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滿均已領取該屆退職準備金161,910 元及162,724 元,故原告現可請求給付之年資應為第10屆(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4 年3 個月」之年資,被告發給資遣費即應為「2.125 個月」。

如原告執意以「10年9 個月」為計算標準,被告將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款後段規定,主張將先前已給付之退職準備金(即第8 屆、第9 屆之金額)先行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除退休外,可分為勞工辭職與雇主解僱;

雇主解僱依資遣費之有無,尚可區分為裁員解僱(資遣)、懲戒解僱。

而勞動基準法保護照顧勞工,就勞動契約終了後,設有退休金、資遣費之制度。

其中,資遣費係勞工無法繼續受僱,雇主就其年資與工資所為之離職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當事人(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參照)以及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參照)終止勞雇關係時,由雇主發給資遣費;

倘因可歸責於勞工事由時,則無資遣費之保護(勞動基準法第12、15條參照)。

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105 年2 月26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先予敘明。

③參之廢止前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本會應依年度人事費中編列至少6 %提存勞工退休金預算,且每年提列退職準備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見本院卷第40頁);

對照被告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代表第5 案「案由:本會提撥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收支報告表。

說明:本會自成立起每年依人事費提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準備金。

92、93、94年度因經費拮据尚未提存。

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本會亦因自84年政府開辦全民健保以來業務嚴重萎縮及會員流失(含退休)、第7 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至94年6 月30日止資遣雇員二名,秘書、幹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標準結清年資給付退職金,爾後年資不併計,採用新制。

經第7 屆第13次理事會通過移請監事會審核提請代表大會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39 頁);

佐以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向被告領取自73年4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退職準備金2,033,640 元、第8 屆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1,910 元、第9 屆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2,724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於94年7 月1日前係依前開廢止前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將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準備金加以提存,嗣為因應94年7 月1 日起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始決議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標準結清年資給付退職金,爾後年資不併計,採用新制,由原告領取73年4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職金2,033,640 元,其後則按屆發給第8 屆94年7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1,910 元、第9 屆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退職金162,724 元。

另查,兩造對於第8 至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之發給,除依據廢止前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外,並以該屆次年數乘以月薪為計算方式復不爭執;

再考諸廢止前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之文義,其目的係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且被告在資遣原告前亦已預先發給原告,核其性質,被告依前開計算基準所為給付之慣例,顯有雙重作用,一為供作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恤金之用,另一為雇主(即逾6 %提撥部分),則屬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就先前已發給之94年7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職準備金(即第8 屆、第9 屆之金額)先行扣抵該期間之資遣費,要屬可採。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50,031元,計算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總工作日數為183 日,總工資即為300,186 元【計算式:50,0316 】,並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640 元【計算式:300,186 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應為49,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應為159,900 元【計算式:49,200(6 +1/2 )1/2 】,經被告主張扣抵先前已付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退職金關於6 %提撥金額後【計算式:3,036 元(每月提撥50,6006 %)78月=236,808 元】,已逾原告就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故原告就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顯屬無據。

④另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資遣費,未據被告發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9,2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此部分既自認應發給原告106,316 元【50,031元2.125 個月,共106,316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6,31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⒋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每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均會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發給會務工作人員該屆次之服務年資退職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該屆次年數乘以月薪,且每位會務工作人員在該屆次屆滿時均可領到,然原告月薪應為55,589元,該屆4 年,故請求被告給付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222,356 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被告本就於每月提撥6 %入員工之勞退帳戶,該部分若再發給退職準備金即有重複發給之疑義,經扣除後,原告於第10屆可領之退職準備金確實為54,396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既已請求第10屆任職期間之資遣費,且廢止前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所定,被告應依年度人事費中編列至少6 %提存勞工退休金預算,兼有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業如前述,加上被告本就於每月提撥6 %入員工之勞退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稱該部分若再發給已按月提撥6%之退職準備金部分,即有重複發給之疑義,顯非無據。

是扣除原告任職第10屆會務工作期間每月提撥6 %入員工勞退帳戶之金額後,原告就此可得請求之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應為54,396元【計算式:50,0314 -3,036 (每月提撥50,6006 %)124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不休假獎金部分:①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月薪55,589元、日薪即為1,853 元,及被告自認原告有23.5日休假未休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43,546元【計算式:55,5893023.5】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就此僅否認原告以月薪55,589元、日薪即為1,853 元部分,並自認原告請求之不休假獎金應以原告薪水50,031元23.5日30日計算,共計39,191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既默示同意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減薪1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月薪55,589元、日薪即為1,853 元為其請求不休假獎金之計算基準,已非可採。

又原告未休假日數為23.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原告月薪50,031元計算,其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39,191元【50,03130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9,19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理。

⒍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資遣費106,316 元、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54,396元、不休假獎金39,191元,總計199,90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903 元,及其中160,7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4日起,另39,191元自105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前開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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