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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相對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已確定,再審聲請人詳查才完成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未逾五年,均係嗣後知悉,業在105 年11月23日聲請再審,並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規定。
㈡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雖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第2 號裁定,就卷附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經查,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7日裁定,而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係於該裁定裁定後,始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已存在,即無所謂未經斟酌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惟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不服,理由如下:⒈再審聲請人配偶畢潤德(原名畢大德)於民國52年在再審相對人任教,並依法配住眷舍,再審聲請人配偶過世由再審聲請人依法配住眷舍至今,並未曾與再審相對人簽訂法律規定不必簽,且非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的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必須當事人雙方議定,雙方代理人邱廣興在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承認從未與再審聲請人接觸過,且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約定其契約須當事人雙方議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⒊再審相對人95年11月30日批示以簽名為證,惟協調會再審聲請人簽名、伍于堯簽名及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簽名,用肉眼看即可看出是再審相對人偽造簽名,不是再審聲請人與伍于堯簽名,且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土地不是再審相對人的房屋土地⒋以上具體情事事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求真實,有多處違法事由存在,本院105 年10月28日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詳查才完成知悉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⒌為行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應屬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聲請再審卷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3日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
惟遍觀再審狀,均屬對本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指摘,雖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再審云云,然並未針對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本身,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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