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5,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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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利害關係人 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翁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月華為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渲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渲染公司)原設董事翁月華、黃瑄德、劉明源與監察人方婕穎,然前開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屆滿,嗣經經濟部函請限期於105年1月15日前改選,然因渲染公司逾期未辦理改選並為董事與監察人變更登記,前開董事與監察人依法當然解任,故渲染公司董事會現不能行使職權。

又渲染公司積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罰鍰3,150元之繳款書因而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

而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亦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2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翁月華原為渲染公司董事長,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則其對渲染公司債權債務與業務狀況應較瞭解;

況翁月華之住居所與渲染公司所在地亦相同,均在本院轄區之嘉義縣,由其處理渲染公司業務,亦較便利。

且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亦具狀表示推薦翁月華為渲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渲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因認依前開說明,應選任翁月華為渲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法律並無另有規定,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徵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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