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2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國強
債 務 人 許秋燕
債 務 人 賴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許秋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零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許秋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清進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