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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844號
債 權 人 潘俊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智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提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二紙以資釋明,惟查本件支票之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參照)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內,而提示退票日與發票日期間,均已逾越上開七日之法定期間,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如背書人),即喪失追索權,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為支票背書人,應擔保付款云云,並據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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