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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宜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21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14,57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049,0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9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民國102 、103年平均收入計算,佐以提出之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 料表,另每月領有1,900元兒少補助津貼,聲請人可處分 每月所得約38,000元,與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相符,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989元(包括膳食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視費、電話費、子女教育費、交通費、房租及父母扶養費等支出)。
經查,本院前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合理。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989元後,餘14,011元,又聲請人願提出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40,992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約為570元,經加總計算,每期願清償14,57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130,21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2.9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簡易簡易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清算價值過低,反而對債權人較為不利。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已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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