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城月企業社擔任主廚,每月薪資37,000元(
-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 (三)債務人名下雖另有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 (四)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必要生活支
- (五)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88,00
-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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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16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3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7,952元,清償總成數約12.19%,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城月企業社擔任主廚,每月薪資37,000元(含全勤獎金),有105 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可資佐證,並參酌債務人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1,022元、國民年金439元、油費600元、瓦斯費450元、膳食費4,500 元,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油費統一發票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內可資參酌,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子女撫養費之部分:債務人之長子、長女為92年11月出生,次女為95年2 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雖聲請人配偶依法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本院考量其配偶因罹患癌症,無穩定之收入,依其經濟能力僅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無法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因此實際上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情,應堪認定。
。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0,401元及學雜費(包含營養午餐)共6,800 元,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午餐費收據、班級代辦費收費收據、學費收費收據等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內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三)債務人名下雖另有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惟債務人陳稱其一家五口居住於該處,如處分即會失去居住處所,將額外增加租金之支出,又債務人戶籍亦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準此,如強令債務人變賣上開建物以清理債務,致使債務人因失去居住之房屋而頓失所憑,反有害於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雖上開建物之現值為68,725元(即137,450元除以2),有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惟居住之必要費用(如租屋之租金支出)係得認列之必要支出,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必要支出項目並未列計其居住之必要費用,是縱使將上開建物之價值分期清償,每期僅增加約955 元,遠低於債務人每月未列計之居住必要費用,則並無強令債務人變賣上開建物之必要。
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9,339 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19日(105)三法字第00040 號函在卷足憑,是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30元。
(四)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約25,084元,未逾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33,450 元【計算式:11,448+(7,334×3)=33,450 】,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1,916元清償,將其餘約100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88,000元,而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約581,088 元,扣除後剩餘306,91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7,952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六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 年5月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尚值壯年,離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清償成數過低,應盡最大誠意提高清償金額,以清償債務,檢視債務人之消費多為信用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擴張己身信用以分期繳款方式透支消費不當使用信用卡,又藉更生程序免責大部分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嫌,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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