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執消債更,32,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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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商芸溱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送達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命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有本院嘉院國105司執消債更文字第3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而債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逾10日不為確答,依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15元,共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成數達11.04%,是本院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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