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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高蔡阿玉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保 證 人 高志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清償總成數約30.3%,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從事剖蚵殼之工作,每日平均收入約3、400元,每月收入須視當月蚵的品質而定,而經債務人開刀後,工作時間較過去縮短,故債務人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薪資總額之平均約10,500元,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屬合理。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350元、水電費1,300元、健保費336元,均有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參,且其金額均未逾越支出實際費用之平均數額,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其膳食費用5,000元,雖無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惟核其尚須包括債務人配偶之膳食費用,且與當前社會物價相比,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應准予認列。
3、債務人主張與當地租金相當之房貸費用每月5,000元,經本院考量其實際每月支出之房貸費用為7,500元,並有提出嘉義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然慮及房屋貸款費用非當然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改以當地房屋租賃價格5,000元作為必要費用之金額,認與一般租賃行情相當,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准予認列。
4、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1,986元「計算式:債務人電話費350元+水電費1,300元+健保費336元+膳食費5,000元+與當地租金相當之房貸費用5,000元=11,986元」
(三)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1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986元後,尚不足1,486元,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總清償成數達30.3%,並由債務人之子高志宏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確可履行,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三、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固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之收入尚不足敷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履行更生方案,應謀求薪資福利較佳之工作;
或質疑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實際價值恐高於債務人陳報之現值,以及認為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盡最大誠意提高清償金額,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年齡已逾60歲,過去皆以從事剖蚵殼為業,復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已難期待其重新投入職場謀求更高薪資收入,且債務人之收入雖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然其子高志宏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此有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並經提出保證人高志宏之郵局存摺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按,故可知該保證人有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再者,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向抵押權人嘉義區漁會調閱辦理貸款時之不動產價值評估資料,其於103年8月評估之總值為958,080元,非如債權人陳述意見所稱有150萬至300萬之價值,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32,000元,亦高於債務人名下之房地現值扣除剩餘房貸後之淨值420,767元(1,082,660-661,893=420,767),故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至於債權人認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修正意旨,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以其清償成數高低,作為是否認可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30.3%,堪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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