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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盧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裁判費5,400元,及給與贍養費50萬元部分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及給與贍養費50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回起訴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3即4,934元(7,400×2/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66元(7,400-4,934),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離婚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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