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飴晏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簡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據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