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家他,7,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玟欣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謝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