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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沈月卿
相 對 人 賴坤龍
相 對 人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坤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年9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賴坤龍於民國105年9月9日,將部分抵押物信託移轉與相對人陳坤煌,亦經登記完畢。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賴坤龍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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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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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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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水上鄉 │水西│ │516-2 │建│153.31 │3分之1 │陳坤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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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水上鄉 │水西│ │515 │建│107.30 │9分之1 │賴坤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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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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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第 │ 第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二 │ 三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層 │ 層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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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 │粗溪村粗│水西段51│鋼筋混凝│87.5│87.5│87.5│ │ │ │ │26│電梯樓│8.│平│3分 │陳坤│
│ │ │溪30之1 │6-2地號 │土造三層│5 │5 │5 │ │ │ │ │2.│梯間 │23│方│之1 │煌所│
│ │ │號 │ │樓 │ │ │ │ │ │ │ │65│ │ │公│ │有 │
│ │ │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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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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