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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克峻
相 對 人 王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125年11月2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聲請人代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2,565,045元,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為變更登記。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清償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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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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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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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竹圍│二 │26 │建│1633.00 │10000之69 │ │
│ │ │ │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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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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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十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1703│嘉義市德│嘉義市竹│十二層、│96.3│ │ │ │ │ │ │96│陽台 │12│平│全部│ │
│ │ │惠街41號│圍子段二│鋼筋混凝│3 │ │ │ │ │ │ │.3│ │.7│方│ │ │
│ │ │十樓1 │小段26地│土造、住│ │ │ │ │ │ │ │3 │ │0 │公│ │ │
│ │ │ │號 │家用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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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竹圍子段二小段1799建號,357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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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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