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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曜強
相 對 人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義承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陳盈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素芬,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陳盈全、陳義承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04年9月24日,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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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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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安家│ │976 │田│4723.90 │七分之二 │ │
│ │ │ │厝 │ │ │ │ │ │ │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安家│ │1426 │旱│707.22 │二分之一 │ │
│ │ │ │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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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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