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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振益
相 對 人 賴柏丞
相 對 人 賴柏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丞、賴柏儫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與聲請人核算後再確定實際欠款金額等語,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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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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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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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中埔鄉 │和睦│ │598-2 │田│528.23 │52823分之16416│相對人賴柏丞│
│ │ │ │ │ │ │ │ │ │、賴柏儫權利│
│ │ │ │ │ │ │ │ │ │範圍各為5282│
│ │ │ │ │ │ │ │ │ │3分之8208。 │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和睦│ │599-4 │田│266.88 │全部 │相對人賴柏丞│
│ │ │ │ │ │ │ │ │ │、賴柏儫權利│
│ │ │ │ │ │ │ │ │ │範圍各為2分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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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中埔鄉 │和睦│ │612 │田│7362.01 │全部 │相對人賴柏丞│
│ │ │ │ │ │ │ │ │ │、賴柏儫權利│
│ │ │ │ │ │ │ │ │ │範圍各為2分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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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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