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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李介珠
相 對 人 趙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4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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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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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義竹鄉 │溪洲│溪洲 │590 │建│878.00 │全部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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