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票,100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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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黃光毅
相 對 人 盧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第三人盧金生,非本件相對人。

聲請人持之聲請對相對人盧敬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附表㈠之本票未記載約定利率,故聲請人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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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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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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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2日  │4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004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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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㈡:                                      105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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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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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2日  │20,000元      │105年9月30日  │004676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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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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