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票,106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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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嬩柏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嬩柏衡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本金170,651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嬩柏衡已於聲請前之105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嬩柏衡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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