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票,92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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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華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10月2日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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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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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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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月5日 │4,000,000元   │2,437,189元   │   未記載   │10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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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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