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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達仁
黃何麗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繼承人許崑山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土地相接、相鄰關係,聲請人於上開地號土地業已使用三、四十年,並自民國84年起因長久占用事實,經國稅局通知繳納系爭8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從未有人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登記仍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為之,聲請人與許崑山間將延伸地上權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長久代繳地價稅為事實,相對人依法自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是有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於系爭887地號土地業已使用三、四十年,並自民國84年起因長久占用事實,經國稅局通知繳納系爭8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從未有人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固有提出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系爭887、888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等資料為憑,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依18年1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使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本件聲請人黃何麗品曾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105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於該事件中聲請人僅主張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之事實,完全未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俟經本院駁回前開事件後,始於本次聲請時提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故聲請人於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之始,是否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非無疑,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88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可證,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主要是做為停車及擺放盆栽、雜物之用,而非做為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縱使其陳稱之其所有8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跨建於系爭887地號土地上為真,然依照片所示亦可顯見聲請人係出於使用888地號土地之意思而為跨建行為,並非自始即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建築物之利用,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聲請人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謂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取。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長久代繳系爭8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事實,被繼承人許崑山依法自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固有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惟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故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始得成立,然本件聲請人依前開系爭88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所示,顯然係出於為自己使用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使用,將他人之事務視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應屬不法管理而非無因管理。
再查,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分別就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予以個別判斷,給付不當得利指受損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非給付不當得利採權益歸屬理論,認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固有自84年起即開始繳納系爭8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然此係依據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指稅捐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當事人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聲請人本於現占有使用人之身分,依法即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難謂被繼承人許崑山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
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許崑山因此受有免除繳納地價稅之利益,然觀之前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價稅額係自84年起之新台幣(下同)1,164元至104年之2,256元不等,皆遠低於聲請人每年因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因使用土地而須給付之租金利益,兩者相抵之下,亦難認被繼承人許崑山因聲請人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
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崑山依法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其因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887地號土地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若對鄰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繼承人感到困擾,只須立即停止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即無相關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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