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婚,10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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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邱育模
被 告 陳尾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多次要求原告匯予款項,始願於103年10月24日來臺,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除至百貨公司購買上萬元商品要求原告付款、要求原告代償被告所積欠之賭債外,更不知滿足地要求原告給付更多款項,經原告表示已無餘力支應後,被告遂於103年12月1日返回大陸後自此未再入境。

嗣後被告更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表示「你不是說離婚就乾脆一點」、「不會,你這麼小氣叫我怎麼生活」、「我不過去了,在你家裡,你小氣的要命,我不敢去了」、「要離婚嗎?」、「離就離了,有什麼好說的」、「都這樣子了不離還有意思嗎?」等語,故被告已無回臺同居意願甚明。

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蓄意返回大陸,迄今仍拒不返臺,顯見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不斷要求原告饋贈金錢、貪得無厭,更表示不願返回臺灣,自無再回臺之可能,足見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具狀表示:伊不會再回臺灣,請判決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返回大陸後,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表明其無回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60173號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通訊翻攝照片5幀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5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099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已2年餘乙節,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向本院表示不會再回臺灣,請判決與原告離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嘉義、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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