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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王秋惠
被 告 蔡宸豪即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沒有扶養責任已經30年,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已經有5年,小孩小的時候時常生病,被告是業務員,每個月給原告新臺幣1萬元,原告認為不夠,被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覺得不夠的話不要拿,原告就沒有跟被告拿,被告離家5年,期間只有回來拿信件而已,因為被告自己有鑰匙,拿了信件就離開,2、3年前被告住院,叫護士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在臺南開刀,拜託原告幫被告繳費,健保費等等費用都是原告繳,但原告沒有過去看被告,到現在被告都音訊全無,原告擔心被告在外負債,會連累到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5年,期間只有回來拿信件而已等情,業據證人蔡家榮到庭證述,其與原告同住,很久沒有看到被告,自100年左右就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何未與原告同住,家裡都有被告的郵件,但不知道被告否因兩造爭吵才離開,被告突然失蹤,自被告失蹤其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打電話與其聯繫過,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兩造已經沒有在一起多年,原告沒有打過被告,都是被告為了要錢而打原告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
原告另提出大批被告之信件為證,經查該等信件有法院寄送之郵務送達證書(最早自100年間寄送)、資產管理公司、地價稅通知、銀行信函等之大量信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等情,應有可採。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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